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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新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工,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小东镇。被告王某,男,汉族,农工,现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名叫王某甲。婚后最近二年,因为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总是欺骗原告,双方产生矛盾,现被告在外打工,不回家,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9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名叫王某甲,现就读于黑山县高中。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是夫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原告主张离婚,应举证证明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