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世召与孙永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召,孙永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刘世召。法定代理人:刘爱学。委托代理人:高书波,武强县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旺。系肇事司机、车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诉讼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成,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世召与被告孙永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国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召的法定代理人刘爱学及委托代理人高书波、被告孙永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召诉称:2014年10月15日11时28分,被告孙永旺驾驶冀T×××××五征三轮汽车沿街孙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里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刘世召相撞造成原告刘世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世召受伤后先后在武强县医院、衡水市哈院、河北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并皮肤坏死、复合伤、右颞枕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颞顶枕多发颅骨骨折、右颞顶枕头皮血肿、双肺挫伤、肝挫伤、肾挫伤、腹腔积液、左耻骨骨折、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心肌损害。出院医嘱,积极左下肢功能锻炼,防止膝关节挛缩,夜间继续皮牵引;定期行头部CT。医疗费支出70,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700元、事故后原告生命垂危,原告的父母一直陪护在医院47天,护理费7,520元、出院后原告母亲一直守护至今,出院后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5,400元、因原告头颅及内脏器官多处受损严重,体表尚需二次植皮,后续治疗费经鉴定15,000元。住院用具65元、交通费3,042元、文印费100元,损失共计115,871.7元。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护理、住院用具、交通费32,927元;其余医疗、营养、后续治疗费82,944.7元×80%=66,355.7元。诉讼费用由另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永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我要求按照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以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实际单据为准。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交给了其亲属。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5日11时28分,被告孙永旺驾驶冀T×××××五征三轮汽车沿街孙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里屯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刘世召相撞,造成原告刘世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世召与被告孙永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永旺驾驶的其所有的冀T×××××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及如何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世召主张,原告受伤后,武强县医院经急诊拒收,转衡水哈院经急诊后再次拒收,后不得已转至河北省儿童医院,经诊断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并皮肤坏死;复合伤;右颞枕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颞顶枕多发颅骨骨折;右颞顶枕头皮血肿;双肺挫伤、肝挫伤、肾挫伤、腹腔积液、左耻骨骨折、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心肌损害。出院医嘱:积极左下肢功能锻炼,防止膝关节挛缩,夜间继续皮牵引;定期行头部CT。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五脏俱损,皮肤大面积损伤,生命垂危。住院47天,医疗单据44张,70,544.70元,伙食补助按河北省标准每天100元,共计4,7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是15,000元,上述共计92,944.7元。住院用具65元,原告系幼儿生命垂危,住院期间父母都在医院守护,护理费按照每日80的护工标准,住院期间47天*80*2=7,520元,出院后幼儿不能自理,也需要照顾,出院后主张护理60天合计4,800元。二次手术按照30天计算是2,400元。原告是幼儿造成极大伤害,属于特殊群体,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单据两张3,042元,文印费100元。上述合计115,871.7元。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法定代理人刘爱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与法定代理人家庭关系户籍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一份、医疗单据44张、用药汇总表6页、病案28页、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资格证书共9页,证明原告的医疗支出、伙食补助、营养、护理及二次手术情况。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和不构成伤残不能认可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提交第三组证据:住院用具65元,交通费单据2张一张3,000元、一张42元。被告孙永旺对原告刘世召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医疗单据中的10037256号、00968649号单据不是原告的名字,010372257单据看不清人名有异议。其他证据我放弃质证的权利。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世召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特别强调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是包含伤者住院期间的47天在内。医疗发票医疗单据中的10037256号、00968649号单据不是原告的名字,010372257单据看不清人名,对此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有载有河北省客运的发票认可;对另外两张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从衡水哈院转到石家庄河北省儿童医院,交通费一次达到3,000元,严重超出实际标准,且该费用应纳入到医疗费的范畴,不应归为交通费下。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孙永旺主张: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住院押金,并提交证明一份。原告刘世召对于被告孙永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庭后核实后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告孙永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刘世召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票据,被告孙永旺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其中的三张票据提出异议称:对医疗单据中的010372556号、010372257号单据不是原告的名字,009686649单据看不清人名有异议。经本院持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010372556号、010372257号单据前往哈院调查,其急诊科医师刘倩出具证明:患者刘世召因患者家属提供错误信息原因,误将姓名写为“刘志钊”,经核实患者本人有效证件,证件名称为“刘世召”,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关于票据009686649,经仔细辨认,其患者姓名栏确为“刘世召”,故对于该三份医疗费票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住院用具65元单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本院自应准许。关于被告孙永旺提交的其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情况属实,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28分,被告孙永旺驾驶冀T×××××五征三轮汽车沿街孙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里屯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刘世召相撞,造成原告刘世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世召与被告孙永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永旺驾驶的其所有的冀T×××××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强县医院救治,后转院至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的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伤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并皮肤坏死,复合伤;右颞枕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颞顶枕多发颅骨骨折;右颞顶枕头皮血肿,双肺挫伤,肝挫伤,腹腔积液,左耻骨骨折;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心肌损害。需再行瘢痕切除植皮术,后期治疗费15,000元。2、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70,544.70元,经过核实医疗费数额实为69,344.7元,系原告方错将鉴定费票据两张1,200元加进医疗费当中,其虽未主张鉴定费损失,但从其主张的数额可以认定,其并未放弃该项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应予以纠正。另经本院庭下调解,原告刘世召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包含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7,500元。被告孙永旺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现查明原告刘世召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武强县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1,798.77元,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590元,河北省儿童医院医疗费票据31张66,955.9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9,344.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60天=4,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28,409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永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世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世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的比例要求被告孙永旺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及事故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可减轻被告孙永旺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孙永旺按照60%的比例赔偿为宜。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原告部分医疗费和全部护理费及交通费,以及被告孙永旺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理应在被告孙永旺赔偿时予以刨除。关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刘世召系特殊群体,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60天护理期的主张,因没有明确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文印费1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47,766.82元。驳回原告刘世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原告刘世召负担196.5元,被告孙永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国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滕亚娟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