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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涛,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2011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注射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别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执法勤务大队。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陆涛先后在本区XX村、XX街等地,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及电动自行车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8日2时许,陆涛至本区XX路XX橱柜店窃得周某价值1920元的卡丘沙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4年9月13日下午,陆涛至本区XX村XX店,窃得周某某装有现金230元及医保卡的钱包1个,后陆涛又用该医保卡购药盗刷卡内1574元。3、2014年10月16日下午,陆涛在本区XX街XX店,窃得岳某笔记本电脑1台。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陆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某、周某某、岳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谷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医保卡盗刷记录、辩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信息检索比对结果通知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销售发票、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涛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涛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陆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陆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陆涛归案后能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陆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退赔人民币1920元;向周某某退赔人民币1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人民陪审员  焦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静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