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强与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琼、郝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琼,郝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琼,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郝清华,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上诉人程琼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郝清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王强、郝清华开始从原告程琼处订购楼板,2011年11月20日,供货结束。货款共计435727元。2012年4月20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强、郝清华分三次向原告程琼支付楼板款共计60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郝清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内容为:“今欠到程琼楼板款455000元,月息2分,以前双方条据作废。陕西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清华。”。被告郝清华在该条据上加盖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财务专用章。2013年6月7日,被告郝清华在该欠条上追加记录:“账结至2013年6月7日,利息54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强、郝清华于2011年4月27日与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延安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美丽新城工程项目15号楼、16号楼”交由被告王强、郝清华承建,延安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怀宇公司名义组织施工,王强、郝清华接受怀宇公司统一管理,并按工程造价的2%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由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月进度款的王强、郝清华收款数中代扣,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给收据。后王强、郝清华以被告怀宇公司第七工程处名义施工,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代扣了管理费,由于该工程尚未确定中标单位,故管理费尚未确定是否支付被告怀宇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强、郝清华向原告购买楼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强辩称被告郝清华向原告出具的拖欠货款的欠条未经其确认,应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王强、郝清华均认可其双方为合伙关系,被告郝清华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故被告王强、郝清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程琼支付楼板款,但被告郝清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将部分利息计入货款总额并重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强、郝清华应按实际拖欠货款数额并从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即2012年7月11日起按约定利息向原告程琼予以支付。被告怀宇公司与被告王强、郝清华之间虽未签订挂靠合同,被告怀宇公司亦不认可其与被告王强、郝清华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其就该工程项目向被告王强出具任命书并向其出具刻制工程处印章的介绍信,应视为被告怀宇公司同意被告王强、郝清华就美丽新城17号、18号楼施工时以其公司第七工程处的名义进行施工,该行为帮助被告王强、郝清华规避法律,其主观上有过错。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强、郝清华所欠原告的楼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郝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琼支付货款375727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7元,原告程琼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王强、郝清华负担。王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予向被上诉人承担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的上诉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强作为美丽新城第七工程处项目处处长,对有关该工程的一切事宜享有决定权和处分权,但是郝清华却在被上诉人王强并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郝清华的行为违反了其与上诉人的合作协议,应当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强、郝清华在合伙经营期间在程琼处购买楼板,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双方核算,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程琼出具了对账单,双方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2011年12月8日郝清华在对账单上批注:如(2012年)3月份不能按期支付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该批注实际为双方买卖合同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而王强和郝清华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伙事宜及对外责任,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上诉人王强主张承担逾期利息的承诺为郝清华个人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乔文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