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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祖友与陈克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友,陈克旺,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林祖友,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旺,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XXX,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林祖友与被告陈克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被告去向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进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旺、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祖友诉称,被告陈克旺、XXX系夫妻关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陈克旺系多年的朋友,被告陈克旺多次向原告借现金及向原告的煤场购买煤炭,至2013年8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克旺共结欠原告借款及货款等40万元,由被告陈克旺亲笔书写签字的借条为证,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1、二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克旺、XXX未到庭应诉,但庭后被告陈克旺到庭辩称,被告陈克旺确认欠原告借款40万元,但该40万元是由现金借款20万元及赊欠煤炭款、被告未分给原告的投资分红款构成。被告陈克旺与原告林祖友的父亲是多年的朋友,曾为原告提供了很多赚钱的机会,希望双方能够和解解决。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经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经核对无误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陈克旺结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3、户籍信息及婚姻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克旺与被告XXX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有:长乐市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陈克旺、XXX夫妻长期外出,未在该村居住,具体地址不详。经庭审审核、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克旺在庭后到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承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符合证据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克旺、XX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克旺与原告林祖友的父亲林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克旺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赊购煤炭,原告曾经投资在被告所经营的企业。2013年8月22日,原告林祖友与被告陈克旺经结算,被告陈克旺共结欠原告40万元未还,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索债未果,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克旺因结欠原告林祖友借款、货款及投资分红共计40万元,而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双方因此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克旺、XXX系夫妻,本案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陈克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旺、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祖友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公告费380元,由被告陈克旺、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强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水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