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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宏宙手袋厂与胡维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宏宙手袋厂,胡维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寮步宏宙手袋厂,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金叉岭五巷**号。经营者:杜天松,男。委托代理人:张贵花,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维亲,女。上诉人东莞市寮步宏宙手袋厂(以下简称“宏宙厂”)因与被上诉人胡维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维亲于2013年12月5日入职宏宙厂,宏宙厂没有为胡维亲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4月20日,胡维亲以宏宙厂支付的工资严重低于最低工资,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宏宙厂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宏宙厂否认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6月10日,胡维亲离职。胡维亲已领取的2013年12月工资为1925元,2014年1月为1354.5元,3月为2215元,4月为2075元,5月为2019元,6月为584.5元。对于胡维亲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除了2014年4月的平时加班时间,宏宙厂主张为63.5小时,胡维亲主张为65小时,其他工作时间双方均确认为:2013年12月平时上班132小时,平时加班70小时,休息日加班73小时;2014年1月平时上班96小时,平时加班48.5小时,休息日加班41小时;2014年3月平时上班160小时,平时加班65.5小时,休息日加班80小时;2014年4月平时上班160小时,休息日加班74小时;2014年5月平时上班152小时,平时加班63小时,休息日加班81.5小时;2014年6月平时上班48小时,平时加班16小时,休息日加班27.5小时。庭审中,双方确认胡维亲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仲裁认定的4766.2元;双方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宏宙厂主张胡维亲在2013年12月5日入职后于2014年1月17日离职,其系于2014年3月1日重新入职;胡维亲则主张其中途未离职,并提交了由宏宙厂于2014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有我厂员工杨同和、胡维亲,俩人自去年12月到本厂工作到现在,特此证明。”胡维亲就加班费、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已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其请求宏宙厂支付:1.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工资及加班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4766.2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191.6元;2.2014年1月4日至6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的另一倍11784.5元;3.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535.2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4)436号裁决书,裁决:一、由宏宙厂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胡维亲:1.双倍工资差额11799.5元,2.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差额4766.2元,3.经济补偿金1535.2元;二、驳回胡维亲的其他仲裁请求。宏宙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宏宙厂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考勤卡、劳动合同,胡维亲提供的考勤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胡维亲在宏宙厂工作,由宏宙厂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胡维亲于2014年6月10日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宏宙厂同意支付胡维亲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4766.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胡维亲的入职时间。胡维亲主张为2013年12月5日,宏宙厂确认胡维亲曾于2013年12月5日入职,但主张胡维亲曾于2014年1月17日离职,后又于2014年3月1日重新入职。宏宙厂就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胡维亲提交的证明,有宏宙厂的盖章及其经营者杜天松的签名确认,该证明明确载明胡维亲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故原审法院根据该证明显示的内容,采信胡维亲的主张,认定胡维亲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胡维亲入职后,宏宙厂没有依法与胡维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胡维亲故意拒签导致的;而且,如果确实由于胡维亲的原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宏宙厂可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宏宙厂应当自2014年1月5日起按胡维亲的工资数额向胡维亲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至2014年6月9日止。关于胡维亲2014年1月5日起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因宏宙厂提交的考勤表未有胡维亲的签名确认,宏宙厂对胡维亲主张的工作时间,除了2014年4月的平时加班时间不确认外,其余均已确认,故原审法院依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7.53元/小时,及胡维亲提交的考勤卡显示的工作时间,核算胡维亲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最低应得工资数额为11799.5元。因胡维亲仲裁时申请的数额为11784.5元,低于原审法院核算的结果,系胡维亲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宏宙厂应按胡维亲仲裁时申请的数额11784.5元向胡维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宏宙厂没有与胡维亲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依法为胡维亲购买社会保险,胡维亲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宏宙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胡维亲在宏宙厂的工作年限,宏宙厂应向胡维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的工资,仲裁庭裁决宏宙厂支付胡维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535.2元,明显低于胡维亲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因胡维亲同意仲裁结果,故宏宙厂应按仲裁结果向胡维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35.2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宏宙厂与胡维亲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宏宙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维亲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4766.2元;三、宏宙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维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84.5元;四、宏宙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维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35.2元;五、驳回宏宙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保全费120元,由宏宙厂负担。一审宣判后,宏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维亲于2013年12月5日入职,于2014年1月17日结清工资离职。胡维亲以不识字为由拒写入职表及劳动合同,拒写辞职申请书,宏宙厂只能在工卡注明离职工资签收,证明双方已解除劳资关系。宏宙厂放春节假至2014年2月10日,2月10日正式开工后,胡维亲并未到厂上班。2014年3月1日,杨同和与胡维亲两夫妻到宏宙厂重新入职,宏宙厂再次要求胡维亲填写入职表及劳动合同,胡维亲都以不识字为借口,拒绝填写。胡维亲在工作期间,从未因工资及其他福利提出异议,宏宙厂也没有收到杨同和与胡维亲两人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5月3日,胡维亲以公安局查房,被怀疑偷东西为由要求杜天松帮忙出证明,并要求入职时间写成2013年12月,宏宙厂出于帮助的心态就出具了证明。但自从胡维亲拿到该证明后,就开始故意不工作,并要求立即辞工。请求:1.宏宙厂无需支付胡维亲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784.5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5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维亲承担。被上诉人胡维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胡维亲的入职时间,二是宏宙厂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焦点一。双方对于胡维亲于2013年12月5日入职宏宙厂没有异议,但宏宙厂认为胡维亲曾于2014年1月17日离职后又于2014年3月1日重新入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宏宙厂应当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宏宙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有宏宙厂的盖章及其经营者杜天松的签名的证明,原审法院采信杨同和的主张,认定胡维亲一直在宏宙厂工作是有事实依据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宏宙厂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焦点二。胡维亲在宏宙厂工作期间,宏宙厂并未按照东莞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为胡维亲参加社会保险。故,胡维亲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宏宙厂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宏宙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宙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