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阔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建仁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阔宇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建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南京阔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建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建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313号。法定代表人李季,总经理。原告南京阔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宇公司)诉被告南京建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阔宇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建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开发的枫林湾花园项目提供墙地砖材料。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其货款1444853.66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其938865.42元。现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并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经其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履行。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建仁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货款938865.42元及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938865.4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建仁公司辩称:原告阔宇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确为938865.42元,现其经营出现重大困难,不仅无法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95%的货款,5%的质保金也无法按时支付,希望原告体谅其目前的困难,给予其必要协助以共度难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阔宇公司(乙方)与被告建仁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发的枫林湾花园项目供应墙地砖材料,金额共计3605470元,付款方式为所供货物全部结束并办完结算手续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全部材料款的95%,余款1年质保期后,无材料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不计息5%。合同签订后,阔宇公司向建仁公司实际供应了3161228.62元的墙地砖材料,但建仁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8月4日,枫林湾花园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9月12日,阔宇公司与建仁公司经对账,确认建仁公司向阔宇公司已支付货款1716374.96元,未付款1444853.66元。后建仁公司又向阔宇公司支付货款505988.24元,尚欠938865.42元。因建仁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一直未向阔宇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供应账款明细、竣工验收备案查询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阔宇公司与被告建仁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阔宇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建仁公司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因建仁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阔宇公司有权要求建仁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剩余货款。故对原告阔宇公司要求被告建仁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3886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枫林湾花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货款的95%,5%的质保金于1年质保期后付清。现枫林湾花园于2014年8月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建仁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3日前付至货款的95%,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阔宇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双方虽约定质保金应于1年内付清,但建仁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无力再支付质保金,阔宇公司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建仁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阔宇公司要求被告建仁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建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建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阔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38865.4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780803.99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8061.43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阔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338元,由被告建仁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阔宇公司垫付,被告建仁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