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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梅英、张克生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福州丰盈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173号新华福广场综合楼10楼。负责人伍再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治,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英,女,194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生,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萍,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珠,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清,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强暨其他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前宅村后海7-1号。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贵,福州市仓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丰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尚干镇过浦村马路线2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郑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福兴,男,1965年2月23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审被告福清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龙田镇大真线旁(东威冷冻厂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小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梅英、张克生、张玉萍、张洪珠、张风清、张克强、福州丰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丰盈公司”)、林福兴、原审被告福清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兴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7日07时50分左右,雷春元驾驶的超载的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上迳往龙田方向行驶至173县道13KM+200M(上迳塔山)路段下坡右弯时滑向路左,与相向交会的由施友福驾驶的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闽A×××××客车车上人员共11人受伤的损害结果。2012年11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2第005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春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友福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恭爱及其他乘员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恭爱即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日转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2年11月3日死亡。2013年11月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46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恭爱死亡主要原因是自身固有××所致,但本起交通事故外伤加重了自身固有××或诱发急性心肌梗死,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20%。事故发生后,被告福清兴达公司垫付原告58582.69元。原审另查明,被告福州丰盈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林福兴系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雷春元系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雷春元受雇于被告林福兴并正履行职务。被告福清兴达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客车的所有人,施友福系肇事车辆闽A×××××客车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施友福受雇于被告福清兴达公司并正履行职务。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额为100万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审另查明,张恭爱,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六人,即本案六原告。张恭爱生前系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3582.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8天,因此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04元(100.5元/天×8天)。各被告认为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张恭爱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加盖福清市上迳镇镇政府公章及福清市公安局上迳派出所公章的福清市华轩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张恭爱生前仍在该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张恭爱的月工资约为2000元,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66.7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伤情,原告误工费原审法院确定为533.6元(66.7元/天×8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04元(100.5元/天×8天)。各被告认为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因张恭爱系农村户籍,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2012年福建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88.6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708.8元(88.6元/天×8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各被告认为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等事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但原告主张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雷春元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2765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恭爱户籍地虽系农村,但根据加盖福清市上迳镇镇政府公章及福清市公安局上迳派出所公章的福清市华轩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张恭爱生前仍在该公司工作。张恭受发生事故时年满75周岁,故死亡赔偿赔偿金原审法院确认为140275元(28055元/年×5年)。九、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5600元(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08.8元、误工费533.6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460元、死亡赔偿赔偿金1402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元,共计181800.09元。至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主张赔偿总金额应按参与度进行扣减,原审法院认为,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恭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张恭受年事已高,自身存在固有××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恭爱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参照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原告损失中,在不考虑赔偿限额的前提下,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涉及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135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13822.69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护理费708.8元、误工费533.6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460元、死亡赔偿赔偿金1402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元,共计167977.4元。原审法院认为:雷春元和被告施友福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造成原告亲属张恭爱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雷春元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0.42元(剩余部份分配给其他伤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569.43元;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449.85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12942.27元(13822.69元-880.4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110437.97元(167977.4元-57569.43元),共计123380.24元。被告林福兴作为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雷春元的实际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全部责任的70%,即86366.17元。被告福州丰盈公司是闽A×××××号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林福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清兴达公司作为被告施友福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施友福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被告福清兴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全部责任30%,即37014.07元。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违法安全装载加扣10%免赔率应由被保险人负担,故本案被告林福兴应自行承担8636.62元(86366.17元×10%),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7729.55元。至于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非医保费用的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垫付款问题,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福清兴达公司垫付58582.69元(医疗费13582.69元、预付款45000元)。被告福清兴达公司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贴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被告福清兴达公司的垫付款折抵被告福清兴达公司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后,被告福清兴达公司多支付给原告16208.62元(58582.69元-37014.07元-5000元-诉讼费360元),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福清兴达公司,而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61520.93元(77729.55元-16208.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梅英、张克强、张克生、张玉萍、张洪珠、张风清各项损失58449.8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梅英、张克强、张克生、张玉萍、张洪珠、张风清各项损失77729.55元,扣除被告福清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多支付给原告16208.6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梅英、张克强、张克生、张玉萍、张洪珠、张风清支付55414.82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福兴赔偿原告陈梅英、张克强、张克生、张玉萍、张洪珠、张风清各项损失8636.62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福州丰盈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林福兴赔偿责任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福清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16208.62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梅英、张克强、张克生、张玉萍、张洪珠、张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原告陈梅英、张克强、张克生、张玉萍、张洪珠、张风清负担639元,由被告林福兴负担840元,由被告福清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损失有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全部损失有误。根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46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恭爱的死亡主要原因是自身固有××所致,本案交通事故与受害人张恭爱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仅为10%-20%,则本案侵权人仅在受害人死亡后果损失总额的10%-20%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全部损失有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有误。受害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岁,不可能还在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其户籍性质是农民,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本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梅英、张克生、张玉萍、张洪珠、张风清、张克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张恭爱死亡后果的相应损失责任依法有据,合理通情。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融交公交认字2012第005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春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友福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恭爱等人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侵权人仅在受害人死亡后果损失总额的10%-20%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虽然有70多岁,但由于受害人身体××,且他是在为福清华轩工贸公司管理后勤工作,做与其身体条件相应的工种,且做了多年,故受害人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已超过一年以上,且有福清市公安局派出机构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认定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的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福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福清兴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上诉人上诉只是拖延时间,以期获得不当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州丰盈公司未发表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按参与度认定损害赔偿责任。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病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10%-20%,但该《鉴定意见书》也明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加重了自身固有××或诱发急性心肌梗死,故张恭爱自身固有××虽然客观存在,但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因素是本案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恭爱对死亡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陈梅英、张克生、张玉萍、张洪珠、张风清、张克强在一审已提交了加盖福清市上迳镇镇政府公章及福清市公安局上迳派出所公章的福清市华轩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恭爱生前仍在该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恭爱的死亡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敏洲代理审判员符海燕代理审判员刘启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陈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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