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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金邦双、温思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邦双,温思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18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号。负责人:韩立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亦、孟凡靖,该分行职员。被告:金邦双,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温思意,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金邦双、温思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孟凡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邦双、温思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金邦双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699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金邦双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温思意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金邦双出具了编号为13413900037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金邦双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等相关事项,被告金邦双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金邦双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金邦双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3年5月24日,贷款金额3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4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88631.4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7931.51元;2、2013年9月10日,贷款金额225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713.2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98.48元;3、2014年01月06日,贷款金额34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0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9184.5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855.34元;4、2014年3月24日,贷款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009.7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12.37元;5、2014年9月10日,贷款金额67800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1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63432.7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698.64元;6、2014年10月14日,贷款金额14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4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3403.3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70.08元;7、2014年11月14日,贷款金额158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4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5465.7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657.65元;8、2014年12月15日,贷款金额163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63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692.96元;9、2014年12月18日,贷款金额1685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685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698.90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金邦双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金邦双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温思意系被告金邦双的配偶,因被告金邦双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温思意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金邦双欠原告贷款本金349990.8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915.93元,本息合计364906.7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9990.81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4915.93元(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364906.7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699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1份,证明被告金邦双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温思意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为13413900037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证明原告核准被告金邦双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等事项,被告金邦双签字同意的事实。3、编号13413900037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1份、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4页、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9份、实时查贷款余额9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金邦双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金邦双欠原告贷款本金349990.8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915.93元,合计364906.74元的事实。4、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金邦双和被告温思意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金邦双、温思意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金邦双、温思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金邦双作为申请人,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699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书中关于“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日以本申请表借款人填写的内容为准;金邦双在该申请表上填写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单笔贷款最大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予以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贷款为循环贷款,单笔贷款进行正常还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当日温思意作为金邦双的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此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金邦双签订了编号为13413900037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向金邦双提供循环额度贷款35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为1.5%。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又与金邦双签订了编号为13413900037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该次贷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固定月利率为1.5%,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金邦双发放借款情况如下:2013年5月24日发放借款350000元;2013年9月10日发放借款22500元;2014年1月6日发放借款34000元;2014年3月24日发放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10日发放借款67800元;2014年10月14日发放借款14000元;2014年11月14日发放借款15800元;2014年12月15日发放借款16300元;2014年12月18日发放借款16850元。借款发放后,金邦双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3月10日,上述各笔贷款积欠贷款本金349990.81元,利息13672.31元、罚息972.53元、复利271.09元。另查明,被告金邦双与被告温思意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金邦双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基于金邦双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邦双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金邦双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金邦双与被告温思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温思意在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亦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确认,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温思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金邦双、温思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邦双、温思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49990.81元;二、被告金邦双、温思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3672.31元、罚息972.53元、复利271.09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按涉案《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生意红)》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4元,减半收取33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44元,合计5731元,由被告金邦双、温思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