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苏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在个旧市云锡机厂房间内,非法摆设具有荧屏计分、押分退分(退币)、选定赔率、以小搏大等赌博功能,同时可供十四人进行赌博的七台“百家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4月19日14时30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十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黄某、王某某、后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人苏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液晶电脑显示器八台、百家乐电脑主机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王雄伟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