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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团结与吕战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团结,吕战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34号原告:徐团结。委托代理人:蒋晓航。被告:吕战丰。原告徐团结为与被告吕战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团结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战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徐团结起诉称:2013年4月25日,吕战丰因经营所需,向徐团结借款100000元,因未能及时还款,于2014年6月2日由吕战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并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后经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由吕战丰归还徐团结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吕战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徐团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2日由吕战丰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吕战丰向徐团结借款10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吕战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徐团结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徐团结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吕战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徐团结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徐团结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吕战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14年6月2日,经原告催讨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款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吕战丰向原告徐团结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战丰尚欠原告徐团结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战丰未按借条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徐团结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战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战丰归还原告徐团结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战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吕战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接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