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张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张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国际花园首层。负责人翁开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坦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邢海燕,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诉被告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之需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业务,专向分期额度为62万元,分期手续费率为专向分期额度的10%即6.2万元,分期期数36期,自被告实际交易之日起算;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计入首次还款金额);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每期应划款项全部计入相应信用卡账户当期最低划款额,不再享受最低还款待遇;被告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有欠款的,则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申请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分期手续费的款项;如果未存入手续费,并且信用卡额度不足以扣减手续费时,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的利息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则由被告承担。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通用条款》(信用类)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于2013年1月31日根据被告的授权和指示将专向额度款项62万元划入深圳市捷信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手续费为专向额度款项的10%即6.2万元,由被告自该信用卡一般额度内进行偿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相关款项和费用,截至2015年3月9日连续拖欠6期未予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拖欠。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74983.25元,其中本金309217.94元、利息6508.78元,费用(含手续费、滞纳金)59256.5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23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查明,被告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此情况下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及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09217.94元、利息6508.78元、手续费及滞纳金59256.5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34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