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长庆与陈军、朱道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长庆,陈军,朱道金,江苏天鹅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098号原告江长庆,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个体户。被告朱道金,驾驶员。被告江苏天鹅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25-3号。法定代表人侯海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文宝,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勇翔,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月明,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长庆诉被告陈军、朱道金、江苏天鹅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快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长庆及委托代理人杨启东,被告天鹅快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勇翔,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朱道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江长庆撤回对被告朱道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长庆诉称:2013年12月8日1时25分,被告陈军驾驶其所有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95km+650m处,因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疏忽,与前方封路而滞留在道路上由朱道金驾驶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未开启后位灯、雾灯、危险报警闪光灯)追尾相撞,造成陈军和乘坐苏N×××××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经天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道金、江长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泗洪县人民医院、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99857.19元。原告认为,朱道金驾驶机动车在雾天未开启后位灯、雾灯、危险报警闪光灯,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857.19元(被告陈军已支付)、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39天×18元/天)、误工费22584元(240天×94.10元/天)、残疾赔偿金233552.80元〔20年×34346元/年×(30%+2%+1%+1%)〕、护理费8469元(90天×94.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1071元,合计385235.99元。因朱道金驾驶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1.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朱道金、天鹅快运公司、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32617.99元〔(385235.99元-120000元)×50%〕,被告陈军赔偿50%即132617.99元〔(385235.99元-120000元)×50%〕,扣减已付99857.19元,应赔偿32760.80元;2.案件受理费181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376元,由被告陈军、朱道金、天鹅快运公司负担。原告江长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认定书中的事故原因分析、证据内容、事故责任认定均有异议;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明苏A×××××重型厢式货车的危险报警闪光灯开启,后位灯、雾灯未开启,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的时间与交警到现场的时间相差40分钟,不能排除朱道金在事故发生后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因为被告陈军的询问笔录中否认事发时朱道金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3.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该证据不能反映苏A×××××重型厢式货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4.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陈军、朱道金的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陈军陈述苏A×××××重型厢式货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朱道金陈述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二人陈述不一致;5.天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37.07元;6.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收据12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649.15元;7.泗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71.16元;8.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699.81元;9.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240日、90日、90日为宜;10.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1071元;11.苏A×××××重型厢式货车保单、行驶证、朱道金驾驶证各1份,证明苏A×××××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属于被告天鹅快运公司所有,朱道金具备驾驶资格;12.泗洪县青阳镇阮庄居委会、泗洪县青阳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原告江长庆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军未答辩、举证、质证。被告朱道金未答辩、举证。被告天鹅快运公司辩称:1.朱道金系被告天鹅快运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2.原告主张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并未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应采信;3.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朱道金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天鹅快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鹅快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朱道金驾驶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因雾天封路而滞留在道路上,已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提醒,朱道金无责任;3.本起事故是被告陈军在雾天未减速行驶,观察疏忽造成的,被告陈军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40天,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90天,交通费为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天鹅快运公司、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天鹅快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苏A×××××重型厢式货车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等待通行,无需设置警示标志;对证据4中的朱道金陈述无异议,对陈军的陈述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6、7、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陈军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疏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苏A×××××重型厢式货车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朱道金已尽到了提醒义务;对证据4中的朱道金陈述无异议,对被告陈军陈述没有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陈述雾大,路上没有其他车辆,便加快车速及原告江长庆在陈军提醒下仍未系安全带无异议;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原件;对证据9、10、11无异议,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明被告陈军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因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疏忽,与前方封路而滞留在道路上由朱道金驾驶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被告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道金、原告江长庆无责任;证据2证明苏A×××××重型厢式货车照明灯开关关闭,危险报警闪光灯开启;证据3证明苏A×××××重型厢式货车危险报警闪光灯闪亮,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朱道金的陈述,证明事发前有大雾,能见度约15米,当时开启了近光灯、危险报警闪光灯、雾灯,并靠路中隔离带缓慢行驶。因浓雾前方道路封闭,苏A×××××重型厢式货车刚停下就被撞到了尾部。证据4中被告陈军的陈述,证明夜里雾较大,能见度在10米以内,陈军看路上没有其他车,车速有点快,等陈军看见对方车时,距离只有几米远,但是已经来不及了。事发时苏A×××××重型厢式货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事发后才开启,未设置警示标志。本院根据证据1、2、3,认定朱道金陈述后位灯、雾灯开启,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陈述有证据1、2、3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陈军陈述苏A×××××重型厢式货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事发后才开启,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陈述有证据1、2、3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中虽有复印件,但原告陈述已由陈军赔偿,原件在被告陈军处。庭审后,本院已进行了核实无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10、11,被告天鹅快运公司、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证明了事发前,原告居住在城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时25分,被告陈军驾驶其所有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95km+650m处,因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疏忽,与前方封路(因浓雾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段封闭道路)而滞留在道路上由朱道金驾驶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追尾相撞,造成被告陈军和乘坐苏N×××××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江长庆受伤,两车损坏。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道金、原告江长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泗洪县人民医院、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39天,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99857.19元。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长庆右眼视力无光感、右侧眼睑严重畸形、右颞部颅骨缺损12×9.5㎝2、左侧4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240日、90日、90日为宜。原告支付检查费1071元、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1.苏A×××××重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天鹅快运公司所有,朱道金系该公司员工(持A2驾驶证),事发时是职务行为;2.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在县城城区;4.被告陈军已付原告医疗费99857.19元。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适当?原告江长庆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军驾驶机动车在雾天能见度低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疏忽,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朱道金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前方封路滞留在道路上等待通行时,已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进行警示,其尽到了注意义务。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被告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道金、原告江长庆无责任,并无不当。原告江长庆就朱道金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无法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陈军赔偿,已付费用应予扣减。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区,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营养期限鉴定为90天,营养费应按90天计算,标准为12元/天。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等情况酌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857.19元、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39天×18元/天)、误工费22584元(240天×94.10元/天)、残疾赔偿金233552.80元〔20年×34346元/年×(30%+2%+1%+1%)〕、护理费8469元(90天×94.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检查费107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3315.9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被告陈军赔偿271458.80元(383315.99元-12000元-99857.19元),被告天鹅快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长庆各项损失12000元;二、被告陈军赔偿原告江长庆各项损失271458.80元;三、驳回原告江长庆对被告江苏天鹅快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376元,由被告陈军负担29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虎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祥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2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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