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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杰军与段洪东、陈绪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军,段洪东,陈绪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胡杰军,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文茂,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洪东,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陈绪影,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胡杰军与被告段洪东、陈绪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献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绪影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洪东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被告陈绪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军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胡杰军从田集信用社贷款350000元,后将该款借给被告段洪东使用,同时约定该笔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也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补充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1994年结婚,2013年1月30日调解离婚,当时,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如今,二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150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胡杰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3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南民一初字第003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段洪东借款350000元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洪东、陈绪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段洪东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胡杰军借款,原告胡杰军从田集信用社借款350000元转给被告段洪东使用,被告段洪东于2014年11月27日给原告胡杰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本人向胡杰军借款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注2011年8月20号胡杰军从田集信用社贷款(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由我使用利息有我付。”后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被告段洪东与被告陈绪影于199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0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段洪东、陈绪影于1994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段洪东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胡杰军借款,原告胡杰军从信用社借款后转给被告段洪东使用,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段洪东出具的欠条在卷,原告胡杰军与被告段洪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本案债务形成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绪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段洪东的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外条件,因此段洪东借原告胡杰军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欠条注明“利息由我付”属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洪东辩称:我以胡杰军名义借款350000元,其中胡杰军用50000元,我用300000元,因被告段洪东未提供原告用款500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洪东、陈绪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杰军借款本金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胡杰军负担2640元,被告段洪东、陈绪影负担616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绪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献蕴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38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