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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四妹与曾宪波、深圳市嘉辉达纸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四妹,曾宪波,深圳市嘉辉达纸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马四妹,女,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康芬芬,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宪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深圳市嘉辉达纸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5670678。法定代表人罗峰。委托代理人曾宪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构代码73884741-9。负责人鹿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赛。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7600元;其中医疗费19984元、护理费80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98236.82元、误工费15916.6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以上各项共同164666.67元。被告曾宪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需要赔偿原告损失为147600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嘉辉达纸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我方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原告部分主张过高或依据不足,其中医疗费有3127.56元用于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扣除。被告曾宪波、被告深圳市嘉辉达纸品有限公司垫付部分应抵扣,护理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平均工资2275元/月计算,误工天数117天,营养费主张过高,交通费建议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曾宪波、被告深圳市嘉辉达纸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4年7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曾宪波驾驶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观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澜富士康南门路段时,车头右前侧与该路段由南往北横过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支队龙华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曾宪波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57天。出院医嘱:进一步脊柱骨科及内分泌科技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全休2个月。2015年2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3、车辆情况:被告曾宪波是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嘉辉达纸品有限公司是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曾宪波是被告深圳市嘉辉达纸品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4、付款情况:原告自行支出住院医疗费16800元,并在中国人民武装边防部队总医院支出检查费778元,杨某西医外科诊所因正骨支出医药治疗费1960元,经审查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另提供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646元,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深圳市嘉辉达纸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6661.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5、护理费情况: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将按深圳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57天。经核算护理费应为8052.2元(50856元/年÷12月÷30天×57天),原告仅主张8029.19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6、误工费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49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57天及出院后60天。7、残疾赔偿金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曾宪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宪波正在履行职务,故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深圳市嘉辉达纸品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当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嘉辉达纸品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4。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92676.51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56199.5元,该款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仍需支付110000元),余款72676.51元由被告深圳市嘉辉达纸品有限公司承担60%即43605.91元,扣除被告深圳市嘉辉达纸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661.5元,余款16944.41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四妹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26944.4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6944.41元;三、驳回原告马四妹对被告曾宪波、被告深圳市嘉辉达纸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四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4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亚彬(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1医疗费56199.516800元+778元+1960元+10000元+26661.5元2残疾赔偿金98236.8244653.1元/年×20年×11%3护理费8029.19原告请求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57天×100元/天5误工费97112490元/月÷30天×117天6精神抚慰金11000酌定7鉴定费1800票据8营养费1000酌定9交通费1000酌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