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兴雷与沈全华、温斯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兴雷,沈全华,温斯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419号原告温兴雷。委托代理人杨平度,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全华。被告温斯诺。原告温兴雷与被告沈全华、温斯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郏献涛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兴雷诉称:原告与温斯诺系亲兄妹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2010年4月7日,原告基于国家限购和银行按揭贷款之利益需要,借用温斯诺的名义与中海地产(苏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苏沧合同201004040095,原告以总价款1545000元向上述中海地产(苏州)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苏州市桐泾南路333号胥江岸花园20幢203室的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为164.73平方米,于2010年11月30日前交付。之后,原告借以温斯诺的名义向中海地产(苏州)有限公司支付总房款20.39%的首付款即315000元,之后原告又于2011年支付购房款现金46万元,剩余房款77万元,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借以温斯诺的名义采用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之后每个月的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全部由原告支付,一直至今。2011年4月27日,中海地产(苏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原告装修入住,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5月21日,中海地产(苏���)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借以两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2011年4月2日,原、被告之间为避免今后发生不必要的财产和经济纠纷,在家庭其他成员在场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家庭内部协议,以明确原告借用两被告的名义购买本案商品房的事实,同时确认购买该商品房的资金、责任及风险全部由原告个人承担,且约定原告以后需要过户到自己名下时,两被告必须无条件积极配合。另外,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落款处的买受人签名,即“温斯诺”三个字,也是原告亲笔书写,即该签名并非温斯诺所签,而是原告所签,而且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首页即买受人温斯诺的联系地址和电话一栏,均填写原告的住所和手机号码。综上所述,原告系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出资借名两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己名下,理由正当。然而两被告无理索要红包,拒绝协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温斯诺、沈全华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桐泾南路333号胥江岸花园20幢203室的房屋系原告温兴雷所有;二、判令被告温斯诺、沈全华协助原告温兴雷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苏州市桐泾南路333号胥江岸花园20幢2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温斯诺、沈全华,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2015年4月2日,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根据(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苏州市桐泾南路333号胥江岸花园20幢203室房屋。以上事实,由本院依法调取的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对该房屋的权属争议,原告不能单独通过确权之诉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向执行查封的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查封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兴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郏献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苏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