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志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志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雄,男,汉族,1974年7月30日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肖志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持卡进行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志雄立即归还欠款本金49820.56元、利息17257.68元、滞纳金50668.53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肖志雄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并填写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被告在申请表签名栏签字确认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应在江苏银行指定的最后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江苏银行记账日为准;申领人当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申领人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江苏银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申领人授权江苏银行通过催收、停止申领人卡片使用、行使质权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从申领人在江苏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资金以及处分其他抵质押物等方式,清偿申领人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全部欠款;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追索费、律师费、诉讼费)。《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所附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载明:境内预借现金(含ATM)或转账入个人账户手续费按金额的1%收取,最低3元,最高100元;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2年9月19日,被告成功申领到卡号为62×××11的江苏银行信用卡,额度50000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2012年12月11日起,被告再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本金49820.56元、利息17257.68元、滞纳金50668.53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交易信息明细、欠款明细、催收情况登记表和本院的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就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以及与原告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给予被告约定的信用额度,但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欠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返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9820.56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17257.68元、滞纳金50668.53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55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3255元,由被告肖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徐 垠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