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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齐正荣与齐正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正荣,齐正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齐正荣,现住双城市周家镇被告:齐正强,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周家镇委托代理人:马吉富,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干部,现住双城市双城镇新民街9委3组,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正荣与被告齐正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正荣、被告齐正强及委托代理人马吉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正荣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在双城市周家镇东辉村以其父亲为户主家庭联产承包分得土地53亩,该地坐落于屯西道北,原告应分得口粮田2.76亩,但该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均遭到被告的拒绝。2015年4月中旬,原告将该地已经耕种完,4月23日被告却将该地用镐豁了两垄,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口粮田2.76亩,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口粮田2.76亩的土地损失费15,000.00元、直补款1,000.00元、豁地损失费1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齐正强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口粮田2.76亩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系姐弟关系。原告在违背事实的情况下不念及手足情深,一纸诉状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告其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实属无理。理由是原告与答辩人、父亲及其他兄弟姐妹共计五人均在以父亲齐广信为户主的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在此证书中,明确标明每个人耕种的土地亩数及座落位置,而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只是耕种着属于自己名下的8.5亩土地,并未耕种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口粮田2.76亩”,那2.76亩土地由谁耕种着,答辩人不知道,并且通过《黑龙江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及《黑龙江省粮食补贴通知书》可以明显的予以证明答辩人一直经营耕种着属于自己的土地8.5亩,并享受着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款。因此说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土地损失、直补款及豁地损失费实属无理要求,请求法院应予驳回。因为从上面的所述事实充分证明了答辩人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如果侵权未够成,那么就不存在赔偿其损失的说法。至于是谁在耕种那2.76亩土地,由于是原告主张的,那么就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谁侵犯了她的权益,同时要求其赔偿损失。因为答辩人未侵犯其权益,所以是不会对原告承担任何的赔偿的。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介绍信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2.76亩土地坐落在屯西道北的事实;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台帐1张,旨在证明原告分得的2.76亩土地在被告地块中;证据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口粮田分在房西头的事实;证据5、户口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婚后户口没迁走,应分得土地的事实。被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2003年10月1日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和2010年3月1日粮食补贴通知书复印件2张,旨在证明被告是按所分得的承包地8.5亩数交税和领粮食补贴的事实;证据2、村台帐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分得8.5亩土地的事实;证据3、双城市周家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分得8.5亩土地(妻子、儿子分得3.6亩、齐正强分1.5亩口粮田、原田地和猪饲料地3.69亩,共计8.79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介绍信证明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2.76亩土地,在其父齐广信53亩承包地中;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台帐证明不了原告所分得的2.76亩土地,从台帐上看不出来在被告地块中;证据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也看不出来原告所分得的2.76亩土地在哪个地块中;证据5户口册能够证明原告户口在其父家未有迁出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1、2、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所证明内容不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交纳农业税和领取粮食补及所耕种承包地的亩数。证据3双城市周家镇东辉村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分得8.5亩土地的事实。被告所举3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在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被告共同以其父齐广信为户主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共分得53亩土地,地点位于周家镇东辉村屯西道北。原告齐正荣分得口粮田2.76亩土地。被告齐正强一家三口人(妻子和孩子)分得8.5亩土地。被告在此地一直耕种。到2015年4月份原告在此地块耕种上2亩土地(4垅地)。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口粮田2.76亩及赔偿原告2.76亩土地损失费15,000.00元、直补款1,000.00元、豁地损失费1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其父齐广信为户主共同分得53亩土地,后又都各自分开,被告齐正强耕种他和妻子、孩子三口人8.5亩土地,齐正荣名下的2.76亩土地前几年一直没有耕种管理,到2015年春季原告齐正荣在此地块耕种上2亩4垅土地开始管理,因地界不清与被告齐正强发生争议。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所举示的土地台帐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看不来原告名下2.76亩承包地亩数及界线。因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证明其所诉的理由观点,因此法院不予支持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76亩口粮田的损失费15,000.00元、直补款1,000.00元、豁地损失费100.00元在庭审时原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来证实损失问题,也没有相关部门鉴定结论,因此法院无法支持保护原告的诉请,应另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正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文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佰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