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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与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经济开发区毛陈镇启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云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涛,该公司法律事务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仙鹤公司”)诉被告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博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良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涂华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仙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湖北博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仙鹤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5月20日,原告河南仙鹤公司与湖北炫丽艺术壁纸制造有限公司在河南内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约定原告方二次向被告方供应90g原纸各25吨,单价分别为7900元/吨和80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分二次向被告方供货24.561吨和25.347吨,被告方仅付款120000元,下欠货款276729.30元至今未付。在原告方追要货款期间,湖北炫丽艺术壁纸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博时公司也对该债务进行过确认,为原告方出具过相关手续,但仍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货款27672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河南仙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发货及欠款详单和对账函及对账回执,证明:1、原告方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方未付清货款,被告方构成违约的事实;2、截止目前被告方拖欠货款276729.30元。被告湖北博时公司辩称,1、原告方起诉的货款金额要双方对账后确认,因被告方账面反映双方只发生了2011年5月20日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4月8日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记载;2、经双方对账后如果欠款属实,被告方愿与原告方协商处理。被告湖北博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2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据二:原告方2011年5月20日合同的发货单;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只发生了一笔业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博时公司对原告河南仙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一中的2011年4月8日的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方的账面没有反映,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提供收货的单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与被告方账面反映的金额不一���,被告方实际欠款是77500元。原告河南仙鹤公司对被告湖北博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只发生一笔业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仙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河南仙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方已在对账回执中注明“经核对,截止2014年6月28日,欠原告方276729.3元”,并加盖被告方的财务公章,还有对账确认人严福照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方欠原告方货款276729.3元,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湖北博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河南仙鹤公司与湖北炫丽艺术壁纸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博时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5月20日分别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90g555MM型号的原纸各25吨,单价分别为7900元/吨和8000元/吨,后原告方于2011年4月9日和2011年5月20日两次向被告方供货24.561吨和25.347吨,被告方仅于2011年5月20日付款120000元,下欠货款276729.3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以及其他义务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受领等。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涉及的买卖标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原纸买卖合同合法有��,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交付了90g555MM型原纸,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但其违约未完全履行,故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下货款276729.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以双方仅发生一笔业务,没有收到二次原纸以及账面实际欠款77500元等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货款276729.3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50元,由被告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4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良文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涂华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传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