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耿士训诉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齐恩会、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耿士训。委托代理人:魏连双。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齐恩会。被告: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朱春胜。原告耿士训与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齐恩会、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士训的委托代理人魏连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齐恩会、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士训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9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缴纳利息50000元后未交纳任何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4日欠利息95900元,本金1900000元至今未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95900元,被告齐恩会、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齐恩会、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共计1995900元,被告齐恩会、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耿士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16日,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据二、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齐恩会、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据四、衡水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证据五、原告耿士训出具情况说明、高凤霞出具证明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证据四系网上银行专用凭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五中的情况说明系其所作陈述,不作为证据使用,高凤霞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佐证,具有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齐恩会、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从高凤霞账户转至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齐恩会账户借款1900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与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齐恩会、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但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从高凤霞账户转至被告齐恩会账户的1900000元系原告出借。原告将借款交与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齐恩会、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耿士训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开始,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齐恩会、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2元,由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齐恩会、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米亚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