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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芳华与范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华,范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周芳华,女,生于1949年4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维清,女,系原告周芳华儿媳。被告:范俊杰,男,生于1992年09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代长秀,女,系被告范俊杰之母。委托代理人:范明祥,男,系被告范俊杰叔叔。委托代理人:车施亭,女,系被告范俊杰之妻。原告周芳华诉被告范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清,被告范俊杰的委托代理人代长秀、范明祥、车施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华诉称,2015年5月1日20时19分,被告范俊杰驾驶无号牌的天鹰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3线玉津镇往清溪镇方向行驶至1231KM+500M处,与同向骑行在前方的原告周芳华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周芳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臀部皮肤挫裂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己花去医疗费3177.2元。原告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7.2元、误工费3200元(32天×100元/天)、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850元(17天×50元/天),赔偿三轮车钱600元。共计9527.2元。被告范俊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医疗费3177.2元,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3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范俊杰驾驶无号牌天鹰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3线玉津镇往清溪镇方向行驶。20时19分,当车行至G213线1231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由周芳华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周芳华受伤,两车损坏的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受伤当日入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177.2元(该费用被告范俊杰垫付了130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臀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5月3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8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俊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芳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有经庭审质证且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周芳华在犍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俊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芳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芳华住院花费了医疗费3177.2元,因被告范俊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3177.2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住院17天,故护理费为1494.2元(31642元/年÷12月÷30天×17天)。因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且未提交相应的务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病历中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轮车修理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芳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177.2元;2、护理费1494.2元。合计4671.4元。因原告周芳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范俊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范俊杰应赔偿原告4671.4元。被告范俊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3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范俊杰还应支付原告3371.4元(4671.4元-1300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芳华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371.4元;二、驳回原告周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丽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致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