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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靳成龙、高思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靳成龙,高思侠,张国立,侯永侠,王德丰,高天丽,郭峰,高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华,居民,系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卞庄信用社业务主任。被告靳成龙,居民。被告高思侠,居民。被告张国立,居民。被告侯永侠,居民。被告王德丰,居民。被告高天丽,居民。被告郭峰,居民。被告高慧,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靳成龙、高思侠、张国立、侯永侠、王德丰、高天丽、郭峰、高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成龙、高思侠、张国立、侯永侠、王德丰、高天丽、郭峰、高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靳成龙由被告高思侠、张国立、侯永侠、王德丰、高天丽、郭峰、高慧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5488.19元(算至2015年4月16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成龙未答辩。被告高思侠未答辩。被告张国立未答辩。被告侯永侠未答辩。被告王德丰未答辩。被告高天丽未答辩。被告郭峰未答辩。被告高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成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购木材;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采取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思侠、张国立、侯永侠、王德丰、高天丽、郭峰、高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180000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将第一次贷款150000元发放到被告靳成龙的账户上,由被告靳成龙签字捺印确认。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利率为12.0266‰。自贷出之日起,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利息14962.75元。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5488.19元,共计235488.19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材料,经庭审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靳成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靳成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思侠、张国立、侯永侠、王德丰、高天丽、郭峰、高慧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思侠、张国立、侯永侠、王德丰、高天丽、郭峰、高慧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成龙追偿,向被告靳成龙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靳成龙、高思侠、张国立、侯永侠、王德丰、高天丽、郭峰、高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成龙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5488.19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6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高思侠、张国立、侯永侠、王德丰、高天丽、郭峰、高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靳成龙、高思侠、张国立、侯永侠、王德丰、高天丽、郭峰、高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占友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