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审民初再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范某、秦某与薛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审民初再字第00013号原审原告:范某,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审原告:秦某,女,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英莉,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东辉,女,汉族,教师,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审被告薛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范某、秦某与薛某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朝双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朝双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秦某及二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英莉和范东辉,原审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6日,原审原告范某、秦某起诉至本院称,我女范金辉与薛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15日,范某因自己年老多病,无生活能力与薛某夫妻订立协议书,约定由薛某夫妻赡养我们,并负担生活医疗费用,我房子的继承权归范金辉和薛某所有。2011年,范金辉去世时,得知双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案涉争房屋为被告夫妻办理了01××87号房屋产权证书。我于2012年向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26日,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双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将01××87号房屋产权证书予以撤销。该判决生效后,薛某拒不返还我们的房屋。我们于2012年8月向双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薛某腾迁并返还房屋给我们。在庭审中,薛某出具了双塔区人民法院(2008)朝双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第三项薛某夫妻将我们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房产作为他们的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该项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08)朝双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所确立的内容。原审认为,二原告作为本院(2008)朝双民一初字第00451号离婚纠纷一案的案外人,对该案被告夫妻共有的房产主张权利,请求本院撤销该案所作的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内容,属申请再审范畴,应由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所以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秦某的起诉。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同原诉。原审被告辩称,(2008)朝双民一初字第00451号第三项未侵犯二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系我与范金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不同意二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范某、秦某系夫妻,其女范金辉于2011年7月22日去世。1982年10月,范某、秦某在八宝村12组建房三间。1984年12月,朝阳市人民政府(县级)为范某颁发第853号宅基地使用证(建筑面积70㎡,占地面积160㎡)。1991年10月29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为范某换发朝双集建(1991)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60㎡,其中建筑面积69.6㎡)。均系二婚的范金辉和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即在范某与秦某的三间平房中居住。居住期间,薛某与范金辉对范某与秦某的三间平房进行修缮,并在三间平房的西侧接建平房二间,增建西厢房二间,在三间平房东南侧临近大门处建小房一间,南侧建有棚,院内修整为水泥地面等等。2002年5月10日,范某、范金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八宝村十二组居民范某,因年老体弱多病,无生活能力,由范金辉、女婿薛某抚养,所以范某的房子继承权归女儿范金辉和薛某所有,生活、医疗各方面都由她(他)们负担。故房子继承权归属范金辉、薛某。范某在立据人处签字,范金辉在继承人处签字,史文茹在证明人处签字,该协议书中签有“情况属实2002.5.10”。××××年××月××日,范金辉填写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了自己及薛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朝双集建(1991)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某与范金辉签订的协议书,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2年7月20日,朝阳市双塔区村镇办公室代表朝阳市人民政府向范金辉颁发了朝双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所有权人范金辉、共有权人薛某,所有权性质私有,一层、五间、住宅、建筑面积106.86㎡)。2008年8月6日,范金辉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18日,范金辉与薛某达成离婚协议。本院(2008)朝双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三、财产、座落于朝阳市双塔区凌凤街八宝村12组,平房五间即106.86平方米。原、被告(范金辉、薛某)各分得53.43平方米。其他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2011年7月22日,范金辉去世。2012年2月1日,范某、秦某以朝阳市双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朝双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7月20日向范金辉和薛某核发的朝双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012年7月18日,范某、秦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薛某及薛文强返还原物,后于同年8月10日以“准备申请再审撤销(2008)朝双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月6日,范某、秦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审被告薛某以诉争房屋系出资购得,有其所持朝双集建(1991)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且该证有范某签字足以佐证为由,不同意范某、秦某的请求。范某否认在集体土地使用证留有亲笔签字。对此,原审被告薛某申请对朝双集建(1991)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范某讲此房已转让给薛某、范金辉”下面落款“范某”是否为范某亲笔书写进行文检痕迹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朝阳营州司法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文痕鉴字第4号文检痕迹司法鉴定。鉴定载明鉴定意见:1、检材《集体土地使用证》背面书写字迹落款“范某”签名字迹是原始手写笔迹。2、2001年4月18日《集体土地使用证》背面书写“范某讲此房已转让给薛某、范金辉。”落款:“范某”签名字迹是范某本人所书写。为此,薛某支付鉴定费26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载卷,已经生效的(2008)朝双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2012)朝双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文痕鉴字第4号文检痕迹司法鉴定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范某、秦某作为范金辉与薛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案外人,有权对本院(2008)朝双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内容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因(2008)朝双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平房五间确认为范金辉、薛某共有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依据已被本院(2012)朝双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撤销,且其提供了属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故范某、秦某要求撤销(2008)朝双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座落于朝阳市双塔区凌凤街八宝村12组,平房五间即106.86平方米。原、被告(范金辉、薛某)各分得53.43平方米”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朝双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朝双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座落于朝阳市双塔区凌凤街八宝村12组,平房五间即106.86平方米。原、被告(范金辉、薛某)各分得53.43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某负担。鉴定费2,640元由范某、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巩瑞贤审判员 谷长久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