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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覃某甲,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承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9日生男孩覃某乙,同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被告有外遇并生育一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5万元及小孩的生活开支2万元。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6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13年5月9日生男孩覃某乙,同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10月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王某离家外出分居至今。现原告怀疑被告外出有外遇,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此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理解,消除误会,增强信任,夫妻之间的矛盾可以化解。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