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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郑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郑仕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477号原告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顺其。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仕勇。原告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郑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仕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厦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郑仕勇向原告采购混凝土202立方,计人民币76,760元,但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余36,760元未付。2014年1月2日,被告郑仕勇在“混凝土方量与金额确认单”上确认了方量与金额,并承诺同年1月20日付清欠款36,760元,但到期后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76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仕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仕勇因承接闵行区昆阳路“铁闵钢市”项目需要使用混凝土,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采购混凝土202立方,计人民币76,760元,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支付40,000元货款,尚余36,760元未付。2014年1月2日,被告郑仕勇在“混凝土方量与金额确认单”上确认了方量与金额,并承诺同年1月20日付清欠款36,760元,但到期后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混凝土方量与金额确认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郑仕勇在“混凝土方量与金额确认单”上所书写的文字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货款36,7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还款,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仕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仕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36,360元;二、被告郑仕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36,76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47元,由被告郑仕勇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