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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我爱我家��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与李中、裴小平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李中,裴小平,李建卫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874号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斌斌。委托代理人傅巍波。被告李中。被告裴小平。被告李建卫。委托代理人李中。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我爱我家公司)诉被告李中、裴小平、李建卫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巍波,被告李中(并作为被告李建卫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裴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诉称,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于2014年1月18日与案外人徐某某、赵某(买家)签订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阳光二村XXX号XXX室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于交易过户当日支付原告中介费人民币1万元,2014���11月1日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当日被告未支付佣金并同意于房屋交房当日支付原告。据原告了解,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4日前将该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并办理了交房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愿意支付佣金。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万元。被告李中、裴小平、李建卫共同辩称,不同原告诉请。三被告未委托原告买卖房屋。三被告原先挂牌的中介是其他中介公司(名字已经记不清了)。在居间交易过程中,发现来居间服务的是原告,而不是原先委托的中介,于是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工作人员提出委托谁都是卖,于是被告同意了。然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居间协议,协议中明确被告是净到手价,不承担佣金。交易过程中,买家是原告带过来的。房屋已出售,净到手价是132万元。被告收到132万元是不承担任何费用的。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阳光二村XXX号XXX室产权人,并通过房屋中介将该房挂牌出售。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介绍案外人徐某某、赵某购买被告房屋。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中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明确成交房地产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阳光二村XXX号XXX室,成交金额为132万元;佣金支付人在交易中的地位为出售方,佣金金额为1万元;是否代他人承担佣金为“否”;支付日期为佣金支付人于交房当天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18日,三被告作为卖方,案外人徐某某、赵某作为买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价为13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上述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居间服务费由案外人徐某某、赵某承担,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130万元为被告净到手价格,案外人同意支付被告装修补偿款2万元等。上述合���及协议均签订于原告门店,原告居间人员在场并知晓。2014年11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阳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徐某某、赵某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的出售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佣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装修补偿款总计为132万元,符合佣金确认书中成交金额为132万元的条件,故按照佣金确认书,被告确需支付原告佣金1万元。但是,之后形成的补充协议,约定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居间服务费由案外人徐某某、赵某承担,且被告得到的净到手房款与佣金确认书中确认净到手的房款一致,故对于佣金的支付已有新的约定。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本打算以130万元出售,经原告磋商成132��元,增加的2万元房款中有1万元由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承诺另行支付原告作为中介费,该补充协议不针对被告已签署佣金确认书的1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虽然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其全程参与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订立,对内容均知晓,其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居间服务费由案外人承担”条款并未提出异议,如原告同意该约定,则该约定已变更原先被告与其的佣金约定,其不应再依据原佣金确认书主张佣金。如原告不同意该约定或者认为该约定不涉及之前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也应及时提出,以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确而产生争议,故其居间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其再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