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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雄与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黄雄,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秀兴,经理。原告黄雄与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竹片,每次按被告的通知供货,被告应在收到竹片的二个月内付清货款。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4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3批,总价款为688185元。2014年10间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除已支付部份货款外,尚结欠原告货款412918元,由被告进行确认,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计人民币41291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行如下举证:《黄雄竹片收购结算情况表》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购竹片及结欠货款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竹片,每次按通知供货,被告应在收到竹片的二个月内付清货款。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3批,总价款为688185元。2014年10间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除已支付部份货款外,尚结欠原告货款412918元,由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的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应予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黄雄货款人民币41291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用74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47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洪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