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立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与鹤壁市碧龙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鹤壁市碧龙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牛店镇林场村。法定代表人司广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碧龙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经济开发区铁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谭建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碧龙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02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将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全部结清,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买卖合同而发生的货款争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郑州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款项是否已经结清需经审理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鹤壁市碧龙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上诉人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鹤壁市碧龙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即鹤壁市淇滨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范秀贤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