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振锋与江月玲、阙平、郑钧文、郑伟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锋,江月玲,郑钧文,郑伟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刘振锋,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国英,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月玲,女,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樊兆球,云城区南盛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钧文,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郑伟忠,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环市中路。负责人:洪芳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成就,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振锋诉被告江月玲、阙平、郑钧文、郑伟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6月1日,原告刘振锋申请撤回对被告阙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锋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标、被告江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兆球、被告郑均文、郑伟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振锋诉称,2014年8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江月玲驾驶权属被告阙平的粤W07x**号小型轿车由云安区前锋镇往云浮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X467线3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反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郑钧文驾驶权属被告郑伟忠的粤WK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月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钧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云浮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于2014年8月5日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粤W07x**号小型轿车及粤WK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云城区xxx店工作,月工资约3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如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4238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20天);5、护理费1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4200元=100元/天/人21天2人;出院后护理:9000元=100元/天/人90天1人);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10元;各项合计141797.27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小车及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2807.4元(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2807.4元)。被告江月玲作为肇事小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27292.91元[(141797.27元-102807.4元)70%],被告阙平作为肇事小车的所有人,对该赔偿额27292.91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钧文作为肇事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11696.96元[(141797.27元-102807.4元)30%],被告郑伟忠作为肇事摩托车所有人,对该赔偿额11696.96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2807.4元;二、判令被告江月玲、阙平连带赔偿原告27292.91元,被告郑钧文、郑伟忠连带赔偿原告11696.96元;三、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月玲诉称,原告在计算护理费时参照计算标准有误:原告在证据材料中并没有提供请护理人员的相关票据,也未能提供陪人的相关收入等材料,据常理推测,护理原告的是原告家人,而原告户籍是农村户口从事农业工作,陪人的护理费也应参照农业行业的收入计算,即每年24632元,每天收入则是68.42元,其护理费应该按68.42元/天21天2人=2873.64元,其各项费用合计应是140470.91元,被告江月玲赔偿的金额为26364.46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诉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营养费有异议,医嘱没有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我司不予以认可。5、对误工费有异议,我司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护理费有异议,我司只认可实际住院天数,按80元每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无异议。9、交通费虽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但是属于连号的发票,我司不予以认可。10、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钧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郑伟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江月玲驾驶粤W07x**号小型轿车由云安区前锋镇往云浮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X467线3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反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郑钧文驾驶粤WK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振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振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316号),认定江月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均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云浮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左股骨X线检查。股骨干骨折。处理:于2014年8月4日至8月25日在本院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叁个月持拐杖、患肢零负重步行。出院后叁个月每月行左股骨X线检查。本次术后约拾贰个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约需15000元。本次住院留陪人贰人。住院费用为26637.97元。出院后,原告到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751.9元。2015年1月26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受刘振锋的委托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对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振锋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刘振锋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900元。2014年10月9日,云浮市云城区云城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居住证明》,载明:刘振锋,性别:男,21岁,身份证号码:xxx,于2013年6月2日起在我社区居住(居住地址:云浮市云城区xxx)至2014年8月4日已一年多。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兴云派出所在该居住证明上加具了情况属实的意见。2014年10月11日,云城区xxx店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刘振锋,男,身份证号码xxx,于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在我单位工作,职务为xx师傅,其每月工资约3000元,我单位包其食宿。其自2014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今请假休息,我单位停止发其工资。特此证明。原告提供了云城区xxx店的营业执照,并提供了部分工资签领的收据。原告于1993年8月27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粤W07x**号小型轿车车属阙平,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郑均文驾驶的粤WK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属被告郑伟忠,郑均文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在庭审中,被告郑伟忠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其同意与郑均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月玲支付了17500元给原告。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发票,但发票都是连号的,原告辩称当时没有意识保留发票,发票是事后补回来的。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居住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月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均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是农村居民,从2013年6月2日开始在云浮市云城区xxx居住,有云浮市云城区云城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从2013年6月2日开始在云城区xxx店工作,有云城区xxx店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法定标准经本院核对,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389.8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共住院21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4、营养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酌情支持700元。5、误工费11100元。原告共住院2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误工111天。原告主张12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即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11天=11100元。6、护理费4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十级伤残的分级标准是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为此,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天数应该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共住院21天,医嘱两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考虑到原告确实需要护理,参照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即护理费为21天100元/天2人=4200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年满21周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8、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400元。因为车费的发票是事后补回的,无法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的情况,对车费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1-9项合计127987.27元。粤W07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的规定,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刘振锋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11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900元,共82797.4元。原告刘振锋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27389.8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共45189.87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振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82797.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0000元,共92797.4元。原告的损失共127987.27元,减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92797.4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35189.87元,江月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24632.91元(35189.87元70%=24632.91元)。减去被告江月玲已支付给原告的17500元,被告江月玲还应支付7132.91元给原告。郑均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10556.96元(35189.87元30%=10556.96元)。关于被告郑伟忠的责任。被告郑伟忠在庭审中明确同意与被告郑均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2797.4元给原告刘振锋。二、限被告江月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132.91元给原告刘振锋。三、限被告郑均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556.96元给原告刘振锋。四、被告郑伟忠对被告郑均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江月玲、郑均文、郑伟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68元(原告已预交1568元),由原告刘振锋承担2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由被告江月玲承担100元,由被告郑均文、郑伟忠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绮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