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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也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军,王成芬,李孟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4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晶,女,生于1975年1月4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也军,男,生于1963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成芬,女,生于1954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孟林,男,生于1962年10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也军、王成芬、李孟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孟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晶、被告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芬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孟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也军由被告王成芬、李孟林担保从我社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也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成芬、李孟林未履行担保义务,我社微机系统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2月21日从也军账户内自动扣款20.20元、255元,共计扣划275.20元,现剩余借款余额89724.8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也军偿还借款本金89724.8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成芬、李孟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也军辩称,借款属实,农信社扣款的事我也知道。被告王成芬、李孟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被告也军、李孟林、王成芬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也军向章丘农信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成芬、李孟林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也军自章丘农信于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9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也军发放贷款9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333‰,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也军未偿还借款,王成芬、李孟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章丘农信微机系统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2月21日从也军账户内自动扣款20.20元、255元。2015年1月8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也军偿还借款本金89724.8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王成芬、李孟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也军答辩、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也军、王成芬、李孟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也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成芬、李孟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也军偿还借款89724.80元本息,要求被告王成芬、李孟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芬、李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724.80元。二、被告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9724.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3999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王成芬、李孟林对上述两项款项在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成芬、李孟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也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人民陪审员  张克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