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5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先伦诉被告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伦,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567-2号原告陈先伦,男,汉族,58岁。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西南镇春溢街188号附10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兰,职务,董事长。原告陈先伦诉被告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兰告诉原告,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现金5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先伦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此后,原告因自身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出借现金50000元给被告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先伦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借条上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兰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催收无果,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借条原件一张在卷为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现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先伦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征收诉讼费1025元(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