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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永与马吕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马吕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刘永,农民。被告:马吕根,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代表人:齐月川,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代表人:邢运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原告刘永与被告马吕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9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吕根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未予以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应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均合法有效,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代抄单显示冀J×××××挂在事故发生时装载货物,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其吨数,原告应提交货物的过磅单;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冀J×××××、冀J×××××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吕根,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保了冀J×××××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保了冀J×××××、冀J×××××挂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冀B×××××越野车所有人为原告刘永。2015年5月23日22时许,马吕根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线王迷寨道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刘永驾驶冀B×××××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吕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车辆损失13509元。原告提交了评估结论书1份。经质证,被告马吕根辩称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对该结论书不认可,鉴定价格过高,与实际不符,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和修理清单。本院认定车辆损失13509元。理由: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2.评估费405元。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马吕根辩称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认定评估费405元。理由: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3.被告马吕根主张:其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应予返还。提交了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一、马吕根负责刘永车辆维修凭票据,额外再赔偿刘永人民币2000元整;二、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经质证,原告刘永辩称此协议是和被告马吕根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达成的,因为原告的车是新车,被告马吕根额外补偿2000元,不同意返还。本院对被告马吕根要求原告返还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被告马吕根提交的协议系与原告刘永自愿签订,没有举证证明该民事行为为无效或可以撤销,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保了冀J×××××号车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保了冀J×××××、冀J×××××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马吕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永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永损失1191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