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许绍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许绍星,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县易承分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号金源现代城****号。法定代表人彭仲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农万宏,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诉人(一审原告)许绍星,男,壮族,个体工商户,1959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兴华路旭翠庭*座***号,现住靖西县双拥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县易承分公司。住所地:靖西县岳圩镇四明村茶屯。负责人彭仲灿,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农万宏、被上诉人许绍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古鼎公司签订了《锰矿承包开采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靖西湖润镇坡沟矿十五、十六窿口发包给原告开采,矿石由被告古鼎公司负责销售,销售款在扣除税费及原矿每吨70元成本后,双方平分。销售款先转入被告古鼎公司账户,然后再由被告古鼎公司将原告应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5月2日交付的235.92吨锰矿只进行了过磅及出具过磅单,而没有进行化验和确定矿石品位并进行结算。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以往经过化验的锰矿度数给付其尚未结算的235.92吨锰矿得款应为人民币31850元。遂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锰矿承包开采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开采出来的235.92吨锰矿交付了被告,被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上述锰矿后,只给原告出具了过磅单,而迟迟不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锰矿之后没有在合理的检验期间内进行检验,视为其对原告交付锰矿的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因被告怠于结算,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交易习惯,以被告出具的过磅单上载明的235.92吨锰矿进行结算得款人民币为31850元,数额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仅凭过磅单,没有经过被告进行化验及确定矿石的品位,就要求其支付31850元的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锰矿怠于结算,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其应得的矿款,被告以其向原告出具过磅单的日期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已经在2013年3月经过一、二审法院进行审理,现双方已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3年3月之间的合伙纠纷案件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结,但该案并不包含本案双方讼争的235.92吨锰矿的结算问题,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被告古鼎易承分公司系被告古鼎公司的开办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亦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许绍星矿款人民币31850元;二、驳回原告许绍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单方片面措辞,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就认定该批次矿石已交付上诉人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没有经化验即认定被上诉人的矿款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每批次矿石的品位不同,市场价格不同,所计算的价格也是不同的。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该批次矿石进行化验,确定矿石品位度数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的结算来计算和认定该批次矿石的矿款是明显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许绍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矿石过完磅后就运至上诉人的堆矿场,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本案讼争的235.92吨锰矿系由上诉人公司指派车辆运至该公司指定的磅场,经过磅后,上诉人公司人员在磅单上签名确认,然后运至上诉人的堆矿场堆放。上诉人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证言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某的证言并无异议,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本案讼争的235.92吨锰矿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查明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日向上诉人交付了235.92吨锰矿;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该235.92吨锰矿由上诉人公司指派的车辆运载过磅后,由上诉人公司的人员在磅单上签字确认,并运至上诉人公司的堆矿场堆放。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该235.92吨锰矿。二、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以往经过化验的锰矿度数对235.92吨锰矿进行结算,应给付其318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锰矿承包开采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235.92吨锰矿,而上诉人却以双方已经存在矛盾为由,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锰矿之后,没有在合理的检验期间内进行检验,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锰矿的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因上诉人怠于结算,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以往双方交易锰矿度数的平均值对该235.92吨锰矿进行结算得款为31850元,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31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凌文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俊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