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张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以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M×××××/冀D×××××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鲁M×××××为226000元,冀D×××××为4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鲁M×××××为1000000元,冀D×××××为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特别约定冀D×××××号挂车车主为:邯郸市丛台区新发汽车运输队。2014年2月21日4时10分,刘吉营驾驶鲁M×××××/冀D×××××挂号大货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第三车道行驶至75.9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由邓变生驾驶的车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豫G×××××、豫G×××××挂号大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刘吉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变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委托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鲁M×××××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91900元。另外,原告出具冀D×××××挂车维修明细表一份,载明维修金额5150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两次支付施救费用,分别为涉案车辆由事故地点拖至天津市,支出14000元,后由天津市拖至山东省滨州市维修,支出8000元。原审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鲁M×××××/冀D×××××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鲁M×××××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8116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责任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保险车辆鲁M×××××号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被告对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评估价值181160元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告为处理事故先后支出的施救费2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可其自事故地点拖至天津市所支出的施救费用14000元,此费用为合理、必要的支出,对其余施救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付冀D×××××号挂车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为其所有或存在保险利益关系,因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就保险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员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该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份额,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且事故责任比例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给付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原告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赔偿金195160元;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原告张勇负担383元,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公司负担4203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滨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免赔存在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对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从第三次开始保险公司的免赔率每次增加5%。被上诉人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内第三次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对该损失应当免赔5%。原审判决对该部分没有认定存在错误。2、对未扣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第三者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有异议。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与事实不符。该车辆出险时上诉人工作人员到场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应当按照该车损评估进行理赔。且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标的车辆的损失评估与实际损失不符,远超出车辆维修实际花费金额。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贵院对标的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内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勇答辩称,1、涉案的车辆确实在保险期内出现三次,但本案是我第一次出险,不应有5%的免赔率。2、对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依照保险法第19条规定,不符合立法精神,法庭不应采纳。3、关于上诉人第三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原审重新鉴定是上诉人申请的,我们维修的价值就是实际造成的损失,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根据双方约定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被保险人自第三次事故起应加扣5%的免赔率,本案事故系被保险人第三次事故,依照双方约定,应扣5%的免赔率。被上诉人质证称涉案的车辆确实在保险期内出现三次,但本案中车辆发生事故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其余两次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27日和2014年10月17日,不应扣5%的免赔率。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与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曾发生三次保险事故,本案涉及的是第一次事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主张的5%免赔事由能否成立;二是上诉人是否应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车辆实际损失是否与鉴定报告书认定损失不符。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二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保险事故是该被保险机车辆在保险期内第一次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增加免赔率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免赔5%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财产保险中的赔偿应当是全部赔偿。其次,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有转嫁风险的嫌疑。保险人以其拥有的偿付能力作为吸纳投保人投保的基础,也是投保人选择投保的最主要动机。如果在财产保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意味着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之外,还需要向有过错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承担不能获得赔偿的风险,这有违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最后,财产保险并非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不应成为确定保险责任的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在给付保险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主张车辆实际损失与鉴定报告书认定损失不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当庭表示对鉴定报告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