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民初字第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刁信群诉被告陈尚勤、张红扣、王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信群,陈尚勤,张红扣,王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794号原告刁信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瑞亮、钱兴宝。被告陈尚勤。被告张红扣。被告王学荣。原告刁信群诉被告陈尚勤、张红扣、王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信群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勤、张红扣、王学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信群诉称:被告陈尚勤、张红扣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2日,被告陈尚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按每万元1500元计算。被告王学荣提供担保。该借款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起按年息每万元15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尚勤、张红扣、王学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尚勤于2010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刁信群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学荣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该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已付至2012年8月份。另查明:被告陈尚勤、张红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刁信群提供的借条、利息支付情况说明各一份、本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被告陈尚勤、张红扣婚姻状况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尚勤向原告刁信群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予以认定。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尚勤、张红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陈尚勤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被告陈尚勤、张红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红扣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王学荣的担保方式未明确,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主张还款。三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勤、张红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刁信群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学荣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之后,有权向被告陈尚勤、张红扣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尚勤、张红扣、王学荣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尚勤、张红扣、王学荣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陈尚勤、张红扣、王学荣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唐昌国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