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明东与被告韩书平、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东,韩书平,宋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高明东,男,1970年1月19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王琦,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书平,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建国,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高明东与被告韩书平、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韩书平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高明东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4日,原告高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2193-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韩书平所有的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红礼路西、110国道南103号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闫竹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宋建国及被告韩书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东诉称,宁B966**号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车系被告韩书平所有,被告宋建国为韩书平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2月3日20时,被告宋建国驾驶宁B966**号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惠农区南环路十字交叉路口时,由于严重忽视交通安全,不按规定驾驶,导致与原告高明东驾驶的带着叶旭雯的宁BH9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旭雯当场死亡,原告高明东右大腿骨折、左脚被车碾压致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由于原告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故将当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诉至法院,并保留后续费用的诉权。2014年10月,原告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高明东伤残赔偿金96065.2元、交通费1171.1元、误工费765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960元、医疗费2296.1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合计187992.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书平、宋建国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9级伤残20%的系数计算,不能按照22%计算;2、交通费在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已经赔偿原告1065元,本次起诉属于重复主张;3、原告的伤情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准则规定,只有140天的误工期间。在原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已经赔偿其3个多月的误工损失,本案件中最多再赔偿其2个月的误工损失,同时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4、原告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的病历及就诊证明佐证;5、精神损失明显不合理;6、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高明东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韩书平、宋建国进行了质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责任比例情况的事实及被告的赔偿情况。二被告无异议。二、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鉴定时间为2014年10月份。二被告无异议。三、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石惠刑初字第57号卷宗),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中原告的签名与诉状的签名不一致,另外工资表中6个月的平均每月工资只有3475元,同时没有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2月的工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真实收入。四、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鉴定费1000元)一张、武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武警医院诊疗收费单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医疗费的花费以及做鉴定时花费照相费9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票据没有病历及疾病证明佐证,不能说明费用的合理性。五、摩托车修理费的发票一张,证明此次事故原告财产损失为96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开具发票的单位是银川德胜兴春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将摩托车拉到银川修理,与原告陈述在惠农区修理明显不一致。六、交通费票据6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及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1171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已经赔付过原告1065元的交通费用,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的时间与其就诊时间明显不符。被告韩书平、宋建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高明东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韩书平、宋建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高明东提供的证据三,二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由于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中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所反映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且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三年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中高明东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工资表所反映的数额,原告高明东月平均工资应为3475元;3、原告高明东提供的证据四中鉴定费票据1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票据,二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由于原告高明东确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作相应的检查应属必要,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是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照像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复印费票据原告并未提出复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高明东提供的证据五,原告仅提供了购买配件的发票,没有提供其车辆确需更换修理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高明东提供的证据六,因原告已在另一案中主张过前期的交通费,结合本次诉讼中原告进行治疗和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20时14分许,被告宋建国驾驶宁B966**号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惠农区南环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的原告高明东驾驶的宁BH98**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明东受伤,乘坐高明东车辆的叶旭雯当场死亡(已另案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惠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建国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明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明东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5月18日病情稳定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先后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59.4元。2014年10月,原告高明东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十级。因被告韩书平系宁B96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宋建国系被告韩书平雇佣的司机,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高明东伤残赔偿金96065.2元、交通费1171.1元、误工费765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960元、医疗费2296.1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合计187992.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高明东因车祸致:1、右股骨干骨折;2、左足内侧皮肤软组织裂伤;3、右足皮肤软组织脱套;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5、左足跗骨间关节脱位;6、左足第二跖骨骨折;7、左内踝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4月,原告高明东就其在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已产生的经济损失145981元(其中医疗费111676.16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1065元、护理费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住宿费5400元)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达成协议,原告高明东的上述损失145981元由被告韩书平予以赔偿;被告韩书平所有的宁B966**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对死者叶旭雯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高明东在惠农区新盛水泥制品厂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475元。本院认为,被告韩书平雇佣被告宋建国驾驶韩书平所有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中,被告宋建国驾驶货车与原告高明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明东造成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韩书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认定被告宋建国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韩书平对原告高明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明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获赔偿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21833元/年计算,应为87322元(21833元/年×20年×20%);2、关于交通费,被告辩称交通费系原告重复主张,因在另案中原告系对其在当时已经产生的交通费提出主张,对于后续因治疗疾病及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仍应予以赔偿,故结合原告出院后复查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鉴定的时间,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持续误工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高明东的受伤部位及治疗过程因素,其在2013年5月18日出院后仍需一定的恢复期间,故本院自其出院后酌情支持原告六个月的误工期,标准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475元,误工费为20850元;4、鉴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医疗费,共计为459.4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60元,原告仅提供了购买配件的发票,没有提供其车辆确需更换修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书平、宋建国连带赔偿原告高明东残疾赔偿金8732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85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4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21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高明东要求被告韩书平、宋建国赔偿摩托车修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明东负担337.5元,由被告韩书平、宋建国负担357.5元;诉讼保全费1610元,由被告韩书平、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竹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东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