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付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付某,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罗某甲,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付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罗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3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订婚并开始同居,后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从未给过我一分钱,反而用我娘家的钱。被告看不起我娘家人,任何事情没有商量,把我当外人,从不关心我,根本不像夫妻。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请求离婚,女儿由我抚育,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亲戚介绍相识,相互了解,结婚自愿,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两年半的时间,夫妻有感情。我每月都会把工资交给原告,每天下班回家做饭、做家务,原告怀孕期间我也精心照顾,对原告娘家予以尊重。我与原告有很好的感情,家庭生活和睦,还有一个健康可爱的女儿。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吵嘴。2015年4月4日,原、被告给女儿做满月酒时,原告因被告未送原告娘家人而与被告发生吵嘴,并回了娘家。此后被告也未及时去原告娘家接回原告,以致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前即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如能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友军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成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少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