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绍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艾祖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机,擅自在原告林地四界内违法搭建厂房,原告于2013年底回家发现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理论要求补偿均被无理拒绝,后经镇政府、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厂房系违法建筑,且越过了原告林地四界的北界“大沟心”,侵占了原告承包的山林,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该违法建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原告曾用名为陈某。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厂房系违法建筑,侵占了原告的林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三: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林地的四界北至“大沟心”。证据四:企业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侵权厂房所属的五峰马子山茶厂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刘某甲和刘某乙。被告刘某甲辩称,一、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应该是茶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诉称茶厂属家庭经营没有依据;二、被告的厂房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林地,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原告只享有林地使用权,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由林地的所有权人来起诉。三、本案是权属争议不是权益纠纷,权属是否被侵害,应先由林业部门判断。本案应该先由行政机关处理,被告已经向县林业局申请确权并向县政府申请复议,行政机关处理前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件一份,证明纸厂河相关争议应该先由水管部门进行确权。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就该争议已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证据三:投递邮件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已经送达县人民政府,正待处理。证据四: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厂房的立柱在河道上,没有侵占原告的山林。证据五:《林权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林权证上记载的北界“大沟心”系填写错误,该流水区域实际上叫纸厂河,河道属国有,个人承包经营的林地界线只能到河沿,而不能到河心。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举证一无异议,对原告举交的其他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该厂房是违法建筑,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厂房与原告林地相邻并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适格,应当以企业登记证上记载的经营者为被告。原告对被告刘某甲举交的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证据一、五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原告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恰好证明被告的厂房侵占了原告的林地且系违法建筑。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二和被告举证四均系现场照片,经核对与本院现场查看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三、四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举证一、二、三、五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亦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2004年11月2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林业工作站给陈某某填发了五政林证字(2004)第010756号林权证,林权证记载小地名为“公路上,下”的林地四界为:东至檀树桩直下,南至熟田坎,西至小分水岭直上,北至大沟心。该“大沟心”所指的流水区域在当地多数人叫“纸厂河”,少数人叫“纸厂沟”。2010年两被告承包谢家坪村老集体茶厂的厂房和土地,开办“五峰马子山茶厂”并扩建厂房,将厂房下五根水泥立柱修建在“纸厂河(沟)”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厂房立柱超过了其山林北界大沟心,侵占了其林地,侵犯了其林地使用权。被告认为该流水区域实名“纸厂河”,是属国家所有的河流滩涂,原告的《林权证》的北界填写到“大沟心”违反了《宪法》和《森林法》等相关法律关于河流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应属无效,遂向县林业局申请撤销原告的《林权证》。县林业局与五峰镇林业站、谢家坪村委会组成调查组对该情况进行了调查并走访了谢家坪村的老干部与村民,作出了“河流滩涂的管理职能在水政部门,对马子山茶厂下面流水区域是河还是沟、是否滩涂的问题应申请水政部门给予界定,上述调查也无法依据当地公序良俗习惯认定这是河还是沟,不能对流水区域是否为河流明确定义”的答复,被告对该答复不服,已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林权证》、《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承包经营的“公路上,下”山林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营的茶厂相邻,中间有名为“纸厂河(沟)”的流水区域相隔,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流水区域的性质到底是河流、滩涂还是水沟发生分歧,双方的争议实际上是对该流水区域权属的争议而非权益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确定权属。现该争议尚在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在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作出前,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陈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