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长春与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拟稿纸发文字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抄送:拟稿单位:拟稿人:份数:印刷单位:校对人:印制时间:附件:主题词:标题: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刘长春。委托代理人孙宏义、刘俊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新苑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安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刘长春与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春的委托代理孙宏义、刘俊明,被告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20日,因原告刘长春申请调查取证,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6月15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春诉称:2010年底,被告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天)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明远公司承包浙江海天贻晟家园项目,我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员,任项目经理。该项目过程中浙江海天为明远公司工伤事故垫付316818元,后通过诉讼确认明远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浙江海天,并在履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确认给付金额为255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驻天津地区负责人徐祖勇说因明远公司缺乏资金,让我替明远公司先行给付上述款项,我表示手中也没钱,最终徐祖勇表示由他替我垫付,事后由我负责追回,并为此签订协议。2014年6月,徐祖勇依我与他签订的协议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我一次性归还徐祖勇255000元垫付款,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这笔垫付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垫付给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25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浙江海天就贻晟家园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以及合同进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协调确认浙江海天为明远公司工伤事故垫付316818元,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明远公司承担上述工伤事故垫付款给付义务等事实。证据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请求,进一步确认被告负有给付义务。证据三协议书,证明2013年11月21日,徐祖勇与我就为明远公司垫付255000元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祖勇依据和我2013年11月21日所签协议起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我承担给付义务归还徐祖勇255000元。被告明远公司辩称:原告刘长春无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原告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我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刘长春提供的证据3、4只能证明与案外人徐祖勇的纠纷,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亦不能证明诉争金额与我公司有关;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明确的给自己身份定位,该项目产生的任何责任都应该由刘长春负责。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质量、安全、经济责任合同书,证明该项目责任由刘长春承担。证据二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对316818元为工伤事故赔偿款是非常清楚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公司承担,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刘长春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存疑,因为都是复印件。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庭后被告将原件交法庭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提交此证据仅需证实应支付给浙江海天的316818元为工伤事故赔偿款,对此款项的性质,原告在起诉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中亦认为此款为工伤事故赔偿款,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结束后,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俊明提出证据调查申请,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明远公司与浙江海天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准许后,以委托调查函形式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查,未取得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明远公司与浙江海天签订一份《贻晟家园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明远公司分包浙江海天承包的贻晟家园住宅项目。2011年3月22日,明远公司(甲方)与刘长春(乙方)签订一份质量、安全、经济责任合同书,约定:4.乙方必须全权负责本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技术及各项目标、指标、负全部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包括施工中所发生的工伤和死亡之事故,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9.附加条款:(1)2011年施工合同:贻晟家园住宅项目。2013年2月2日,浙江海天(甲方)与明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含“甲方为乙方工伤事故垫付316818元”内容,该协议尾部甲方签字人为华龙鑫,乙方加盖明远公司印章,签字人为刘长春。2013年11月21日,徐祖勇(甲方)与刘长春(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为刘长春垫付给浙江海天华龙鑫255000元整,由乙方刘长春负责追回。刘长春若一个月未追回此款,愿意无条件返还给徐祖勇。若未能追回,此款项于2013年12月20日返还给徐祖勇。若引起诉讼,约定由孝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后徐祖勇依上述协议诉至法院要求刘长春归还垫付款255000元,2014年7月14日,本院判决刘长春归还徐祖勇255000元垫付借款,判决生效后,刘长春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质量、安全、经济责任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刘长春(乙方)承担施工中所发生的工伤和死亡之事故产生的费用,该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拘束力,故因贻晟家园住宅项目发生工伤事故支出的费用,依协议应当由刘长春承担。原告刘长春要求被告明远公司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刘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育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