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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乐师与无锡市钱桥伟丰焊管型钢厂、沈志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师,无锡市钱桥伟丰焊管型钢厂,沈志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王乐师。被告无锡市钱桥伟丰焊管型钢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民政工业园(晓丰村)内。投资人沈志伟,该厂厂长。被告沈志伟。原告王乐师诉被告无锡市钱桥伟丰焊管型钢厂(以下简称焊管厂)、被告沈志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震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师、被告焊管厂、被告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师诉称,其是焊管厂职工,焊管厂结欠其工资合计24700元,现要求焊管厂、沈志伟立即支付上述工资。被告焊管厂、沈志伟辩称,结欠王乐师工资24700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焊管厂系沈志伟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王乐师自2014年2月起至焊管厂工作,至2015年1月离职。因结欠王乐师2014年度的工资,焊管厂、沈志伟于2015月3月25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本厂职工王乐师2014年度工资计24700元”。嗣后,焊管厂、沈志伟分文未付。2015年3月31日,王乐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焊管厂、沈志伟结欠王乐师工资24700元,有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焊管厂、沈志伟对此予以认可,但又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焊管厂、沈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乐师24700元。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由焊管厂、沈志伟负担。该款已由王乐师预交,焊管厂、沈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王乐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安震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