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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盖民二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营口中辰集团有限公司与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营口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二初字第2359号原告营口中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盖州市红旗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生权,系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地址盖州市鼓楼办事处民胜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艳,系院长。委托代理人马琳,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盖州市市府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琳,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甫,男,余不祥。原告营口中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营口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中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生权、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委托代理人马琳,营口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晓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中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从我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利息5%,约定2014年5月1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找被告要款无果。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刘晓甫、营口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就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4倍,原、被告双方约定明显超出该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2月21日、3月27日、4月15日向原告支付每月15万元利息共计支付60万,但因双方利率的约定已高于法律约定因此被告所支付的60万元,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为偿还原告支付的本金。被告营口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手中没有原告与中西医院借条,因此无法确认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也无法确认答辩人和担保人的法律关系。刘晓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营口中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乙方)、营口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刘晓甫(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一、乙方以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盖州市清河华庭小区1#、2#抵押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利息利率5%(月息),乙方需经甲方出具借据。乙方按月支付利息,如乙方延时支付利息超过20天,未支付利息视同本金收息。如到期未能归还,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生效,此款转为购房款。二、借款期限肆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三、借款期限已到,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还款,由担保方代乙方还清借款本息。(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一直到债务履行完毕。)营口中辰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盖了公章,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春艳在乙方法定人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刘晓甫在担保方处签字。借款后,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4年1月14日、2月21日、3月27日、4月15日向原告支付每月15万元利息共计支付60万。另查,2014年7月7日,被告营口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清河华庭房产证号2014006、2014007、2014008、2014009、20140**(1#、2#、3#、4#、6#、7#)抵押给营口融生农村商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借条、担保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向原告营口中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担保借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未向原告营口中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承担向原告营口中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担保人刘晓甫在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一直到债务履行完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营口中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晓甫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营口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担保一节,因被告营口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担保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方处签字或加盖公章,故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原告营口中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营口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中辰集团有限公司本金3,000,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晓甫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营口中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5,800.00元由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凯审 判 员  金乃祥代理审判员  韩秀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健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