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二初字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分宜县界垦东升建筑钢管租赁中心与李见召、卢鹏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分宜县界垦东升建筑钢管租赁中心,李见召,卢鹏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二初字00081号原告:分宜县界垦东升建筑钢管租赁中心。委托代理人:黎右牙,男,系该中心员工。被告:李见召,男。被告:卢鹏展,男。原告分宜县界垦东升建筑钢管租赁中心(下称东升中心)与被告李见召、卢鹏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黎右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见召、卢鹏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中心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东升中心与被告李见召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李见召向原告东升中心租赁钢管、扣件等器材,被告卢鹏展为被告李见召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租赁期满后,被告李见召欠租金9710元,此外丢失器材折价赔偿款为16450元,经原告东升中心多次催收,被告李见召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见召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26160元,被告卢鹏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见召、卢鹏展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东升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东升中心与被告李见召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东升中心向被告李见召出租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同时对租金的计算和支付,以及丢失物件的赔偿等合同事项予以了约定,并由被告卢鹏展作为被告李见召该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发货码单。证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东升中心向被告李见召出租建筑器材钢管910米、扣件770套。3、收据及计算清单。证明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李见召尚欠租金9710元未付,同时丢失未归还的器材折价赔偿款为16450元,合计26160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应当予以采信并据以定案。被告李见召、卢鹏展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东升中心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4日,因承建工程需要,被告李见召与原告东升中心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东升中心向被告李见召出租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同时对租金的计算和支付,以及丢失物件的赔偿等合同事项予以了约定,并由被告卢鹏展作为被告李见召该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被告李见召向原告东升中心租赁钢管910米及扣件770套。租赁期满后,被告李见召不仅未支付租金,且将原告东升中心的出租器材亦丢失未归还,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李见召尚欠租金9710元,器材折价款为16450元,合计261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东升中心与被告李见召、卢鹏展之间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东升中心依约履行了出租建筑器材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李见召在收到及使用该租赁物后,不仅未按约支付租金,且将租赁物丢失未归还原告东升中心,此均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鹏展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见召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东升中心要求被告李见召支付租金、折价赔偿租赁物及被告卢鹏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见召、卢鹏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见召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分宜县界垦东升建筑钢管租赁中心支付租金及器材赔偿款26160元(其中租金9710元、器材赔偿款16450元)。二、被告卢鹏展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李见召、卢鹏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桂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