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拴保与祁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拴保,祁四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孙拴保。被告祁四伟(又名祁世伟),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北。身份证号:4107821989********。原告孙拴保与被告祁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拴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四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拴保诉称:经人介绍,被告于2012年多次到原告煤场拉煤,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96800元,并于2014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煤款9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四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孙拴保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2月18日证明一份,显示:“证明欠到煤款96800元(玖万陆仟捌佰元)(1年内还清)祁四伟14.2.18”。以此证明被告祁世伟欠原告孙拴保煤款968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祁四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被告祁四伟于2012年在原告煤场多次拉煤,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968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祁四伟多次拉原告煤,尚欠96800元煤款未付,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祁四伟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四伟(又名祁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拴保煤款九万六千八百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祁四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军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自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