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0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8日,务工,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刘渊,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0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下半年,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刘某某为其生育一个子女,因原告刘某某已无生育能力,未能了被告吴某某的心愿,被告吴某某便公然提出“你不给我生,我就只好找别的女人给我生”。此后,双方感情日倾淡薄。2014年5月的一天,原告刘某某发现被告吴某某与一个湖南女人关系暧昧,被告吴某某便对原告刘某某拳脚相向,并多次放话“刘某某不是我的女人”。2014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2015年5月5日,被告吴某某还带着一个湖北女人在开县呆了两天,后于5月7日一同前往广东。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开县XX街道XX村X社的门市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东风小康长安车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被告吴某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开县XX街道XX村X社购买门市一个(房地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2015年6月4日,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开县XX街道XX村XX社的门市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东风小康长安车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要件,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规定的法定要件。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熊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