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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玉琴与姜剑锋、邱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琴,姜剑锋,邱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783号原告:王玉琴。被告:姜剑锋。被告:邱小芬。原告王玉琴与被告姜剑锋、邱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剑锋、邱小芬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邱小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玉琴人民币玖万元正,借款人邱小芬,2014.2.26”,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借款后,被告邱小芬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合计18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邱小芬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姜剑锋与被告邱小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剑锋、邱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琴借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姜剑锋、邱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