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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郭小洪,苏容,韩高峰,昆山荣昊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7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8号。负责人殷丁元。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小洪。被执行人苏容。被执行人韩高峰。被执行人昆山荣昊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西路口3号3幢1层。法定代表人苏荣。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与郭小洪、苏容、韩高峰、昆山荣昊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甪商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郭小洪、苏容应给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借款本金173905.39元及以该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62500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韩高峰、昆山荣昊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郭小洪、苏容任何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则未履行部分视为全部到期,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4元,由郭小洪、苏容负担,并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并支付。因郭小洪、苏容、韩高峰、昆山荣昊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郭小洪、苏容、韩高峰、昆山荣昊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75909.3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75909.39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53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审理中已查封登记在苏容名下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怡荷新村8号楼及登记在韩高峰名下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康宁公寓202号楼房屋���,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查封房产均存在抵押,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同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及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所查封房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处置。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甪商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徐国聪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