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磊诉昆区枫叶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磊,昆区枫叶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梁磊,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郭琼,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巾帼,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区枫叶酒店,住所地包头市昆区青年路**#金鹏大厦**号***号。经营者温建伟,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梁磊诉被告昆区枫叶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巾帼、被告昆区枫叶酒店的经营者温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价值156774元的酒店用品。原告按约定给被告送货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7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7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区枫叶酒店辩称,其认可拖欠原告货款13774元,不是被告所主张的19774元。如原告同意调换破损布草,我方可以用顶酒的方式支付货款。经本院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布草,合同总价款为15677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3774元。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1377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为19774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昆区枫叶酒店支付原告梁磊货款137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磊负担25元,被告昆区枫叶酒店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祥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