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广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亮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