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万昌秀、夏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万昌秀,夏宇,沈振荣,吴江市联星绢纺责任有限公司,吴江市八都联星絮棉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12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66号。负责人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昌秀。被告夏宇。被告沈振荣。被告吴江市联星绢纺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都镇联星村。法定代表人沈振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市八都联星絮棉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都镇联星村。投资人沈富明,该厂厂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与被告万昌秀、夏宇、沈振荣、吴江市联星绢纺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绢纺公司)、吴江市八都联星絮棉厂(以下简称联星絮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昌秀、夏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沈振荣、联星绢纺公司、联星絮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万昌秀、夏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沈振荣、联星绢纺公司、联星絮棉厂同意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万昌秀、夏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昌秀、夏宇归还贷款本金110733.95元、逾期利息10455.97元(自2014年7月5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总计121189.92元;2、被告沈振荣、联星绢纺公司、联星絮棉厂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万昌秀作为借款人、夏宇作为共同借款人、苏州银行作为贷款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2第100143号),约定:万昌秀、夏宇向苏州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个还款日以相同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沈振荣、联星绢纺公司、联星絮棉厂分别与苏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沈振荣、联星绢纺公司、联星絮棉厂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苏州银行发放1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5日。贷款发放后,万昌秀、夏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0日,二人尚结欠苏州银行借款本金110733.95元、罚息10455.9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清单、欠款清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昌秀、夏宇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沈振荣、联星绢纺公司、联星絮棉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万昌秀、夏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昌秀、夏宇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振荣、联星绢纺公司、联星絮棉厂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万昌秀、夏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昌秀、夏宇应共同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10733.95元,并偿付罚息10455.97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振荣、吴江市联星绢纺责任有限公司、吴江市八都联星絮棉厂对被告万昌秀、夏宇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7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84元,由被告万昌秀、夏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人民陪审员 沈留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