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伪造公文、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宣汉县芭蕉镇人。无业,住宣汉县东乡镇魔芋巷。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传礼,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权、代理检察员谯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唐某甲、李某某、胡某某等人分别从宣汉县胡家镇、凤鸣乡、红峰乡等需要给小孩上户的20余户家庭中收取5000至32000元不等的“上户费”,后由王某某以每名200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再通过达县一个叫“老徐”的人伪造“户口薄”交与上述待上户的家庭。经达州市公安局鉴定所有“户口薄”的印章印文均系伪造。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办理的假户口薄,仍为他人伪造并买卖假户口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予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王某某明知办理的户口薄是假的而找的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选择性罪名,被告人黄某某只是一个买卖行为;2、鉴定的只有12本户口薄,故本案假证的数量也只能按12本认定;3、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可从轻处罚;5、本罪哪种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没有法律规定,故本案属于一般情形;鉴于本案实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宣汉县芭蕉镇大虎村村民王某某,托被告人黄某某帮忙为他人上户口,后被告人黄某某便联系了住在达州市被其称呼为“老徐”(在逃)的人伪造“居民户口薄”。至2014年7月止,王某某通过唐某甲、李某某、胡某某等人分别从宣汉县胡家镇、凤鸣乡、红峰乡等需要给小孩上户的冉某、庞某某、冯某某等家庭中,按每人5000至32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上户费”,再由王某某以每人200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通过“老徐”为待上户的家庭伪造了“居民户口薄”。2014年7月25日,宣汉县红峰乡村民冉某持居民户口簿到火车站购票时发现民户口簿是假的,便前往宣汉县公安局胡家派出所报案。案发后,经达州市公安局鉴定的12本“居民户口薄”上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均系伪造。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在安康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并被追缴赃款45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5日,宣汉县红峰乡村民冉某持自己的户口簿到宣汉县公安局胡家派出所咨询孩子上户问题,民警在接待中发现冉某所持户口簿系伪造,遂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在安康火车站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证人冉某的证词,证实了他通过干娘认识的于某某为小孩上户口,户口薄办好后他给了于某某10600元钱,2014年7月25日他到火车站买完票去派出所查,网上没有小孩的名字,是假户口,他及时就报了案的事实;4、证人冯某甲的证词,证实了凤鸣的刘某给他说“听说你有几个小孩没上户口,我知道一个人能帮你上户。”他答应后,次日,刘某将一个叫唐某甲的带到他家,唐某甲说8000元一个,他要给三个孙子和一个曾孙办户口,就同意了,并给了10000元的预付款,过了二三天,唐某甲就拿了两个户口薄给他们,他便把剩下的22500元钱给了唐某甲。他共计给了35000元,其中500元是给的唐某甲的烟钱。后听说唐某甲被抓了,他就到派出所来报案的事实;5、证人方某某的证词,证实她在茶馆认识了王某某,得知王有门路,可以给其他人的小孩上户口,她便和王某某议价,以8000元的价格让王为她儿子上户口。后她给王某某8000元钱,王为她儿子上好了户,拿户口薄时,王还叫她先不要到派出所去查。昨天,听说胡家抓了几个上假户口的,她就怀疑她和老表上的也是假的,于是就到派出所来查,果然是假的。同时证实,她老表费某某找王某某为其儿子上户口花了9000元钱的事实;6、证人杨某甲的证词,证实2014年6月,其女儿问他要不要给孙子上户口,要上户需5200元钱。他同意后,女儿垫钱去办的,后他到双河派出所去查,发现户口是假的,便到胡家派出所来报案的事实;7、证人冯某乙的证词,证实她在茶馆打麻将认识的王某某,王某某说自己和局长啊什么的关系好得很,可以为她女儿上户口,要价9000元,其中8000元给别人,1000元请客。她给钱后于2014年2月间,王某某就把户口薄给了她。直到王某某被抓了,才知道户口薄是假的的事实;8、证人黄某甲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10日,同学鲁某得知他孙女没有上户口,便说胡家派出所有熟人,可以帮忙上户口,但要9000元钱。当晚,他先给了5000元,7月16日,鲁某将户口薄给他时,他又给了4000元。他儿媳打工回来拿户口薄去派出所查,才知道户口薄是假的的事实;9、证人冯某丙的证词,证实她通过“眼镜”(好像姓胡,叫什么弟)介绍找王某某给她侄女办户口,给了王某某8000元钱,到9月份的时候听“眼镜”说户口可能是假的,并说的给王某某介绍一个,王某某给500元好处费,另证实杨某乙说的“眼镜”介绍她办户口,给了5300元的事实;10、证人鲜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份,她通过李甲介绍认识了唐某甲,唐说能帮她的小孩上户口,要7000元钱,她便给了唐某甲7000元,后唐某甲将办好的户口薄给了她,并说的先不忙到派出所去查,直到8月份,唐某甲给她发短信说户口的是假的,她才知道女儿的户口是假的的事实;11、证人庞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4月份的时候,他侄女打电话说可以找人帮忙把他生的二胎上户,要60500元。办户口他给了6500元钱。2014年7月31日他侄女打电话说给他儿子办的户口可能是假的,让他到派出所查一下的事实;12、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3月,他在胡家认识了一个女的,女的问他可不可以帮忙上个户口,他称可以帮忙,并电话问了黄建平(即被告人黄某某),黄建平说的公安局有人,可以帮忙,还说上户都是一样的,每个收3000元(后来每个要的3500元),并叫他每个收4500元或者5000元,多的作为他跑路的车费和辛苦费。几天后,他找那个女的要来户口薄和5500元钱,后将户口薄和2000元钱交给了黄建平,过了四五天,黄建平把户口薄交给了他,他又给了黄建平1000元钱。之后,通过此方法帮别人上户,具体上了多少记不清了,他一共给了建平七八万元,自己获利有三万元左右的事实;13、证人胡某某的证词,证实王某某包他的车有六次左右,都是到宣汉和芭蕉办户口的事,王某某向他说过公安局有熟人,可以帮忙上户口,收费的具体情况是:第一胎5000元,第二胎8000至10000元,先交一部分,户口办下来再收剩下的,第三胎是13000至15000元,先收10000元。那天一个陌生人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有朋友可以帮忙上户口,他回答是,并价钱说了,后那人给了他5000元钱和一个户口薄,之后又有三人找他,都只先给的5000元,说是定金。他将20000元钱和4个户口薄给与给王某某,王说只给14000元就行了,另外再给1000元的烟钱,剩下的5000元他自己收了的,过了一两天,王某某就办好了,他便把户口薄给了找他帮忙办户口的人,在给后三个的时候还收了2000元、2000元、3000元的尾款。同时证实了王某某叫他转告找他帮忙办户口的人:“这些户口先不要到派出所去查,这是公安局的黑户口,等过几个月或者过了年再去查”的事实;14、证人唐某甲的证词,证实他在与王某某摆龙门阵的过程中,王某某提过给别人上过户。今年(2014年)7月,他接到王某某电话,说凤鸣有人要上户,叫他给对方打电话说事情是真的,意思是帮忙证实王某某能上户,事情办成了给他回扣,并将对方电话告诉了他。……李某某叫把孙子的户上起,给王某某7000元,当时就给了5000元,还给了一个户口薄。过了两三天,他找李某某把剩下的2000元嘛1500元收了,将户口薄给了李某某,后王某某给了他1000元,并说有这样需要上户的就介绍来。后他主动联系,通过李乙来了两个给的12000元给王某某,过了两天,王某某就把细娃儿的名字打在户口薄上了,章也盖起的,身份证号码也有,李金给了他1000元,另任贵那个给了他1000元,刘华那个给了他5000元的事实;15、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他从广州回家为孙子李锌艺上户口,听妹妹说王某某可以帮忙,他怕上当,联系后,王某某就找的唐三(唐某甲)担保。袁某某、陈某某知道了也想给娃儿上户口,就托他帮忙。后他和袁梦林的姐哥冯某丁一起跟王某某谈价钱,谈好他孙子6000元,袁某某儿子5000元,陈某某孙子7500元,并在唐某的见证下给了王某某10000元,还出了欠条。……过了三天,唐某就打电话来的,把办好的户口薄给他看了,他还在网上查的,有孙子的身份证号码,但没有名字,袁某某、陈某某也在网上查到的号码,于是,他就将下差的8500元扣除500元(王某某让其收拢下差的钱,给其抽500元)后交给唐某,唐某就把三个户口薄交给他的。同时证实,李某甲、何某、周某某、于某某通过他找王某某办过相同的户口薄,四人共计给了39700元,他得了7000元的事实;16、证人于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23日李某某问他有没有熟人需要上户口,一起来做生意,在场的谯某某的家属就说她一个亲戚要给儿子上户口,于是他就垫支了5000元给李某某。次日李某某电话称办好了,对方便拿了10600元来拿户口薄,谯某某的家属数了1000元揣在身上,又给他数了1000元……25日,谯某某的家属打电话说户口薄拿到派出所查是假的,他就慌了给李某某打了电话,后他和李某某就被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17、证人冯某戊的证词,证实她干儿子冉某为其子上户口是通过于某某介绍,由李某某去办的,给了10600元钱,于某某给了他们1000元,自己得了1000元。当时李某某还说的现在不能到派出所去查,其他地方可以,三个月后就可以去派出所查了,后冉某拿户口薄去买车票才发现户口薄是假的的事实;18、证人袁某甲的证词,证实2014年一天,黄某某和另一个人来到他门市,他看见那人拿出几本户口薄交给了黄某某,并叫快点拿到达县去办,下午要拿回胡家。他问办户口怎么拿到达县去了,黄某某说是办的假户口薄,最开始黄某某收的一两百块钱一个,后来收的三四百块钱一个,他说莫把别人害了哦!黄某某就说是那个人找自己办的假户口薄的事实;19、证人任某的证词,证实唐某甲叫他介绍需要上户口的人,后他听邻居苟某某的家属“珍”说其哥哥的娃儿没有上户口,便把唐某甲说的告诉了“珍”,“珍”让他帮忙。……唐某甲将办好的户口薄交给了他,共收了10000元钱,给了他200元,当时唐某甲还说的现在不能到派出所去查,要隔二三个月。后他将户口薄交给了“珍”的事实;20、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比对照片以及宣汉县公安局胡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办理的“居民户口薄”公安机关予以了扣押,“户口薄”上所有新增小孩的户口在公安网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上没有户籍信息的事实;21、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2本“居民户口薄”上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赃款的事实即金额;23、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2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由于他曾经给王某某说过可以帮忙在西安办驾驶证,2014年3月,王某某便找他为人办理假户口薄,他就联系了一个办假证的人,姓徐,四五十岁,听口音是外地的,后王某某就说的办一个给他500元。他具体给王某某办了多少假户口薄不记得了,大概有十几个,不超过二十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办理的是假的居民户口薄,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伙同他人进行伪造和买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称王某某明知办理的户口薄是假的而找的他的辩解理由,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追退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对扣押的伪造“居民户口薄”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 关注公众号“”